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760、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難認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被告陳慧茹女30歲
住彰化縣田中鎮○○里○○路○段4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5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先於100年7月27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633號前,經警徵得其同意到案接受採尿;復於同年月29日14時18分許,經警通知到案接受定期調驗。上開2次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慧茹於偵訊中自白不諱,且其2次到案後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先後為4710、1483ng/ml),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蕭西哲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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