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7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達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3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達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59毫克,被告酒後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因渾身酒味為警攔查;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偵字第63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竟未引以為戒,又再犯本案,對於酒後駕車所可能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公共危險,仍不以為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143號被告林達興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西平里華夏巷西四弄
69號5樓居臺中市○○區○○路一段170號6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達興自民國(下同)100年7月1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桃園市○○路某餐廳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搭乘統聯客運從桃園返回臺中後,竟於100年7月2日2時許,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朝馬三街口時,因渾身酒味為警攔查,並經警對林達興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0.59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達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59毫克等情,此有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檢察官廖弼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智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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