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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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附民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年度附民字第45號原告 謝依芸 被告 潘金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即附件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郵遞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非以投郵之日為準。
二、本件被告潘金選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審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辯論終結,有本院錄音資料查詢表附卷可考,然原告固於106年2月20日上午9時7分許以郵遞方式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嗣於前揭刑事案件第二審辯論終結後之同日(即21日)下午14時00分許始投遞成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中華郵政國內掛號查詢表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潘翠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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