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苗簡字第254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盈盈 上列當事人就與被上訴人 邱泰榮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8日本院105年度苗簡字第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鄭盈盈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5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