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附民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年度附民字第29號原告 蔡鳳蘭 被告 林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5年度上訴字第303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7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原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853、115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法院併辦,經原審法院認與起訴書所示各詐欺犯行均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屬獨立之另一犯罪事實,而不在原起訴之效力範圍內,檢察官之移送併辦,並非適法,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嗣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是原告所訴詐欺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無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本院,依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邱忠義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