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7年度鑑字第876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7年鑑字第876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六二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東縣警察局偵查員,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其判決事實如次:被付懲戒人甲○○係台東縣警察局偵查員,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東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民族路交岔口前,竟疏未注意,貿然以五十公里之時速快速左轉,並於轉彎之際,傾身車右前座之置物箱尋取牙籤,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適穿越道路之民眾 胡梅櫻 ,使 胡民 頭部外傷併硬膜出血及嚴重腦挫傷,雖經林員即刻送醫急救,仍延至翌日五時許不治死亡;案經林員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經核林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 爰依 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起訴書、判決書、確定函等影本,均在卷。
理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係台灣省台東縣警察局偵查員,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K三-五八八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台東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民族路交岔口前,竟貿然以五十公里之時速左轉,並於轉彎之際,傾身車右前座之置物箱尋取牙籤,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適穿越道路之民眾胡梅櫻,使胡民頭部嚴重受傷不治死亡,案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其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業已確定,此有該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六號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申辯否認,核其違法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石炎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官李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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