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81號異議人甲○○(即受刑人)
通訊處:桃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以檢察官執行指揮(95年度執字第7706號)之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以:當初審理時因有證人 陳明薇洪添旺 可證明被告清白,完全是另一被告 楊敬敏 所為而推給甲○○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三、經查:異議人前於民國93年8月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2日以94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在案,而異議人不服原第1審判決,於94年10月24日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案號:94年度簡上字第756號),異議人於該上訴審程序進行中之95年3月9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經本院於95年9月8日以板院 輔刑昌 94簡上756字第037175號檢送各該卷宗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該判決,該管檢察官乃以95年度執字第7706號執行傳票,經於95年9月20日送達異議人,此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7706號執行卷宗察明在卷確認無訛;因據上述,本件僅止於檢察官就確定判決之通知執行,尚未及於所謂執行指揮之不當情事,是稽之異議所指內容,核與得為聲明異議之要件者顯屬有間,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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