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九八號抗告人 陳進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其中所稱「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可為再審之新證據,必須同時具備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發現之「嶄新性」(或「新規性」),及明顯足可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之「確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本件抗告人陳進丁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七四二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即競選對手 陳秀卿 與夫 林進春 超額貸款有關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資料與貸款內容表格等文件,足認抗告人於競選時,所發表之批評言論均為確實,應受無罪之判決,乃為抗告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原裁定則以:上揭所提證據,既未釋明為原審判決之時業已存在,因未知悉而不能提出,且從形式上觀察,所謂之多筆貸款,其實或未屆清償期,或抵押權已因清償而為塗銷登記,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具備「嶄新性」(或「新規性」)及「確實性」,乃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系爭貸款,早在原確定判決之前已存在,有土地謄本可證,伊嗣後始從訴外人 陳忠孝 處獲得資料;又相關之支付命令、假扣押裁定影本及強制執行處查詢函所載鑑價數額,均足以證明陳秀卿、林進春確有向銀行借貸未償,及超額貸款之情形,自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原裁定遽行駁回再審之聲請,自非適法,爰提出抗告云云。惟查:土地登記謄本,縱然確於原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然土地相關登記,乃可以自由申閱之事項,法院亦得逕行調閱,並非當事人或法院所得諉為不知,顯然不符合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或「新規性」)要件,遑論所提出之支付命令、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處查詢函,僅足證明向「銀行」貸款之情,並非向「農會」借款,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向「農民」謗指競選對手積欠「農會」巨款、「污農會的錢」不還之事實認定,殊難符合「確實性」之要件。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昌宏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