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72號聲請人 凌泰然 相對人 楊朝成 即 楊金石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楊金石於民國84年6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5月30日至84年11月3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楊金石於84年7月10日簽立協議書為塗銷如附表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願分別於⑴84年8月8日、⑵84年9月8日償還⑴400萬元、⑵600萬元,另有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2,000萬、1,400萬元之本票2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1531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楊金石就上開債務均未依約清償,且債務人楊金石業於88年12月24日死亡,相對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切結書、協議書、本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1531
3號民事裁定、債務人楊金石之除戶戶謄暨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8月6日中院東家持89繼字154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