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23號原告 阮平文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被告 阮平正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七一一六‧七六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一一六分之二七八七移轉登記予原告。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二○‧三九平方公尺及同段三四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八○‧四六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號農牧用地,面積7116.76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7116分之2787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交付土地。(二)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見卷第13頁)橘色斜線A部分面積約90平方公尺及同段345地號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B部分面積約3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嗣以105年1月18日民事辯論要旨狀更正聲明第二項中,A部分之通行面積為200.39平方公尺,B部分之通行面積為80.
46平方公尺(見卷第89頁),核其所為乃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嗣於105年
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號農牧用地,面積7116.76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7116分之2787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見卷第91頁正背面)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變更,仍係基於協議書之約定及借名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亦應予以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即兩造對此有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自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兩造之父 阮成 於民國71年1月2日與原告、被告及訴外人 阮平世 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其所有下列土地贈與如下:⑴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舊竹子腳段289地號)由原告取得;⑵同段345地號土地(舊竹子腳段243-14地號)由被告取得;⑶同段
284地號土地(舊竹子腳段290地號)由原告取得7116分之2787、被告取得7116分之4329,因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無法登記為共有,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私設農路;⑷同段246地號土地(舊竹子腳段700地號)分為五坵,由東第一坵由訴外人阮平世取得,第二、三坵由原告取得,第四、五坵由被告取得,因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無法登記為共有,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私設農路。嗣後被告、阮平世於102年就下庄段246地號土地對原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102年度司調字第276號調解成立,原告已分別移轉下庄段2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及阮平世,足證被告對於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並無疑義,惟被告對於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284地號土地,則不願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並占有全部土地,嗣原告於104年4月1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借名契約,被告即應將2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116分之2787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另原告所有285地號土地為袋地,被告於284地號土地設有如系爭協議書第三頁下方略圖虛線部分(即本卷第13頁附圖所示綠色斜線C部分)私設農路通往345地號土地,惟該農路未毗鄰285地號土地,且為寬1.5至2公尺之泥土石子路,不適宜通往中興路,亦不利285地號土地通行,被告復於104年初阻塞通行,致使原告完全無法通行,迭經催告,被告均矢口否認並置之不理,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28
4地號、345地號土地應有通行權,爰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2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橘色斜線A部分(約3米寬)、345地號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B部分(約3米寬)之砂土、石塊、檳榔葉等廢棄物除去,不得妨礙原告通行。綜上,爰依系爭協議書、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284地號土地、面積7116.76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7166分之2787現登記於被告名下乙事,自始均無爭執,並已於104年4月23日以林邊郵局存證號碼000010號函表明「定當遵守71年1月2日與台端(即原告)等所簽立之協議書之內容和約定」之意,並按代書指示於同年月21日申請印鑑證明,委請代書聯絡原告提供資料辦理,惟因原告要求被告需同時將其要求通行之土地一併分割並登記予原告一人所有,才未能辦理,被告已配合協力行為,係原告迄今不願提出資料供辦理,逕行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系爭協議書簽訂以來,兩造即按約定,以土地上之A界椿為界,如被告所提附圖一(本卷第59頁)北邊歸原告所有使用,南邊歸被告所有使用,並如協議書附圖私設農路供兩造通行使用,並無被告占用全部土地之情事,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占用全部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284地號、285地號土地係種植檳榔,並無需使用大型農業機具,以路寬2米之私設農路供通行,應已符合通常使用之必要,經地政人員當場實測其寬度約3.6米,已足供車輛通行,是縱系爭284地號土地為袋地,該私設農路已可與中興路相聯絡,且無被阻礙壅塞不能通行之情況,故無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情事存在,原告主張對284地號、345地號土地如附圖橘、紅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已屬無據,而該私設農路亦為被告出入土地必經之路,若予以壅塞,被告自己亦無法出入,是並無以砂土、石塊、檳榔葉壅塞、阻礙原告通行之情事。原告所有之285地號土地固為袋地,然該地欲通行周圍地至中興路,依土地與中興路之相關位置而言,應以通行同段286地號土地南邊部分至中興路,才是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方式,原告以285地號土地之通行必要為理由,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284地號、345地號土地如附圖橘、紅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亦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所提原證一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二)原告所有285地號土地為袋地。
四、本件爭點在於:
(一)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將坐落屏○○○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116之2787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20.39平方公尺及同段34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80.46平方公尺,是否有通行權?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調解筆錄、存證信函等件影本(見卷第14頁至第20頁)為證,被告就兩造曾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285地號土地為袋地等情,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原告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通行系爭284地號土地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並以前揭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查被告雖稱就原告所有系爭2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116分之2787現登記於其名下,自始無爭執,且已通知原告當遵守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和約定,並辦妥印鑑證明,願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屬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又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284地號土地現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雖可協同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惟兩造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先經本院102年度司調字第28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案件進行調解,然因事實或法律關係待調查,調解未成立(見卷第42頁),嗣於本件案件審理中,兩造雖有於私下進行協商,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仍無共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28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116分之2787移轉登記予原告,仍有請求之實益,堪認具有實體上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之抗辯,自無可採。又被告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真,並不爭執,則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內容,原告受贈之系爭2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116分之2787,係因受限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無法為分割登記,而將系爭
284地號土地整筆登記於被告名下,故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應屬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既已於104年4月1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即應將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28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116分之2787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有285地號土地為袋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自有通行鄰地之必要。次查,28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竹子腳段290地號,285地號土地重測前則為竹子腳段289地號,34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竹子腳段243-14地號,竹子腳段289、290地號及同段243-14地號土地,原同屬兩造之父親阮成所有,阮成於71年1月2日與兩造共同簽立協議書,將285地號土地贈與原告單獨所有,345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單獨所有,284地號土地則贈與兩造共有,並因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而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復觀諸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可知,竹子腳段
289、290地號土地本可經由同段243-1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係因阮成將243-14地號土地贈與被告而後成為袋地,揆諸上開說明,285地號土地原本即得藉由284地號土地連接34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係因於71年間因贈與後而成為袋地,故不能捨自己原得以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增加他人負擔,縱經移轉他人,仍亦應適用。從而,原告主張其應通行系爭284、345地號土地,應屬可採,被告抗辯應通行東側之286地號土地,顯有增加鄰地所有人負擔之情,是其抗辯,為無可採。
(三)末按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核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所有285地號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周圍均被其他土地圍繞,並無通路,
284地號土地則登記為被告全部所有,種植檳榔樹、椰子樹,又284、345地號土地上如本卷第13頁所示附圖C部分私設農路,路寬約3.6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卷第28、
29、75、76頁),被告固主張原告可經由上開C部分私設農路通往中興路,惟該C部分除未直接毗鄰285地號土地,無法直接利用,並增加通行284地號土地之面積外,亦將被告所有之345地號土地分成二區塊,反較不利於被告,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有之系爭285地號土地藉由系爭284、345地號土地北邊地籍線附近通行(即如附圖所示之通行位置),可使通行路線與系爭285地號土地相連接,且無礙兩造共有之系爭284地號土地、被告所有之系爭345地號土地於利用上之整體性。再查,285地號土地既為農牧用地,面積為2155.62平方公尺,可從事農耕之農地面積非小。經考量現代農地耕作技術日新月異,實難單憑人力為之,需以農耕機具輔助耕作及使用車輛載運農耕機具、耕作必需品、人員及農產品進出,是以,為達到該地作為農耕使用之目的,參酌現今一般貨車之寬度約在2.5公尺之內,則為兼顧車輛通行之間距及安全性,原告主張通行路寬為3公尺,尚屬合理。是本院認採如附圖所示:系爭28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00.39平方公尺及系爭3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80.46平方公尺之通行方案,足供原告所有系爭285地號土地為通常之使用,且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借名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8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116分之2787移轉登記予原告;另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28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0.39平方公尺及系爭3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B面積80.4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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