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50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永寗
張永宜 被上訴人即原告 王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6月2日裁定,限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蘇嘉豐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