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413號聲請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王元明 間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7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74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既就伊前對於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55號確定裁定(下稱155號裁定)聲請再審乙節,於裁定內載明「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顯見 伊業 於再審聲請狀內載有其再審事由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條款,即應以伊之再審聲請為合法,實質審酌伊聲請有無理由,惟原確定裁定逕以伊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自屬違背本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且前歷次確定裁判均有違誤之處,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廢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該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查聲請人前對15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在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15
5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等詞。因認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自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周玫芳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莉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