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漢川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72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3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漢川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㈡第1行至第2行「於同年9月24日下午6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 蘇秀美 至新北市○○區○○路0號中棧商旅」之記載更正為「於同年
9月24日下午4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蘇秀美至新北市○○區○○路0號府中棧商旅」;㈢第2行「中山區」之記載更正為「松山區」,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
108年5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漢川受僱於應召站,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負責招攬男客後,由應召女子蘇秀美指示被告媒介搭載其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並約定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400元為報酬以營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被告與上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稽以行為人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媒介性交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縱行為人數次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之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而非前次犯罪行為之繼續;此觀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數次犯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又刑法於上開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
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行為人其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除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揆諸犯罪習性及社會常情,並參以被告僅有媒介應召女子蘇秀美以營利等節,足徵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本於同一使應召女子蘇秀美與他人為性交之動機而為之,其數次行為各別目的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㈣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
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其已有妨害風化之前案紀錄,卻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8歲之成年人,曾因擔任應召站
馬伕 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明知擔任應召站馬伕為法所不許,卻仍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再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行為,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非微,所為自屬非是,亦難認有悔悟之意,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
⒈未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業經被告供承為應召站女子蘇秀美將之交付予其持用,其並用該行動電話聯繫媒介應召女子蘇秀美為性交行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725號卷第57頁、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1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⒉又依被告自承自107年9月22日起至107年9月25日為警查
獲之日止,係以每日2400元之代價受僱於應召站,總共只收取報酬480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32頁至第33頁),在卷內無其餘積極證據可以證明之情形下,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於前開期間內載送應召女子蘇秀美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共獲取之報酬即4800元。而上開報酬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725號被告劉漢川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漢川意圖營利,基於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自民國107年9月22日起擔任應召女子蘇秀美之司機(即俗稱「馬伕」)工作,由微信通訊軟體內暱稱為「水世界」之人所屬應召集團成員負責招攬男客後,再聯繫蘇秀美至指定之飯店、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蘇秀美再指示劉漢川搭載其該飯店、旅館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所得則由蘇秀美與該應召站集團均分。完成性交易後,蘇秀美再指示劉漢川搭載其離去,報酬則由蘇秀美給付劉漢川日薪新臺幣(下同)2,400元。劉漢川繼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9月22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秀美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水紗蓮休閒旅館,由蘇秀美以6,000元之代價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完成性交易後,蘇秀美再指示劉漢川搭載其離去,並給付劉漢川報酬2,400元。
(二)於同年9月24日下午6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蘇秀美至新北市○○區○○路0號中棧商旅,由蘇秀美以1萬8,000元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完成性交易後,蘇秀美再指示劉漢川搭載其離去,並給付劉漢川報酬2,400元。
(三)於同年9月25日晚間7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蘇秀美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瑞格商旅,由蘇秀美與員警喬裝之男客接洽性交易而未完成,欲搭乘劉漢川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時,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漢川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知悉,蘇秀美搭 承伊 │││中之自白│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107││││年9月22日下午5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水││││紗蓮休閒旅館、於同年9月││││24日下午6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號中棧商旅、││││於同年9月25日晚間7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瑞格商旅,目的均係││││進行性交易。││││2、被告自107年9月22日起,││││擔任應召女子蘇秀美之司││││機,並於同年9月22日及││││24日,各獲得2,400元之報││││酬,共獲利4,800元。││││3、被告於107年9月25日遭查││││獲當日,並未獲得報酬。││││4、被告係使用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黑色IPHONE││││8行動電話,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蘇秀美聯繫││││載送其進行性交易事宜。│││││││││││││││││││││││││├──┼───────────┼─────────────┤│2│證人即應召女子蘇秀美於│1、被告係使用手機通訊軟體│││警詢時之證述│Line,與證人蘇秀美聯繫││││載送其進行性交易事宜。││││2、證人蘇秀美每日給予被告││││之報酬為2,400元。││││3、證人蘇秀美搭承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107年9││││月22日及24日,均有完成││││性交易。││││4、證人蘇秀美於107年9月25││││日遭查獲當日,並未完成││││性交易。│││││││││││││├──┼───────────┼─────────────┤│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證人即應召女子蘇秀美與員警│││局三民派出所 陳報單 、臺│喬裝之男客接洽性交易而未完│││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成,欲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牌│││三民派出所偵查報告、車│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離去│││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時,為警查獲。│││車之蒐證照片2張││││││├──┼───────────┼─────────────┤│4│「琴操外送茶樓」之網路│微信通訊軟體內暱稱為「水世│││蒐證畫面截圖照片2張、│界」之應召集團成員招攬由員│││應召女子蘇秀美與微信通│警喬裝之男客後,聯繫證人蘇│││訊軟體內暱稱為「水世界│秀美至瑞格商旅進行性交易。│││」應召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5│被告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被告係以黑色IPHONE8行動電│││暱稱為「Xiumei」之人│話,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證人蘇秀美聯繫性交易搭載事││││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稽以行為人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媒介性交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縱行為人數次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之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而非前次犯罪行為之繼續;此觀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數次犯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又刑法於上開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行為人其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除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揆諸犯罪習性及社會常情,並參以被告僅有媒介應召女子蘇秀美以營利等節,足徵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本於同一使蘇秀美與他人為性交之動機而為之,於107年9月22日下午5時許、24日晚間7時許及25日晚間7時許,數次行為各別目的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三、沒收:未扣案之黑色IPHONE8行動電話1支(SIM卡號碼為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與蘇秀美聯繫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4,800元係被告於107年9月22日及24日載送蘇秀美至指定地點為性交易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檢察官黃振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庭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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