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9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
3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彬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瑞彬與 趙世緯 均任職於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且擔任臺北市○○區○○街○○巷○○號「瑞安惟瓦地社區」之保全人員,於民國107年6月21日上午8時14分許,2人因執行勤務之細故而起爭執,趙世緯遂先動手推擠、拉扯吳瑞彬,復持對講機朝吳瑞彬揮擊(趙世緯所涉傷害罪部分,經本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240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吳瑞彬亦出手與之拉扯、抵禦,2人因而跌倒在地,吳瑞彬即趁隙以身軀將趙世緯壓制在地後,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已然無法掙脫、起身之趙世緯的頭臉部,致其受有左側眼結膜出血之傷勢。
二、案經趙世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陳眼科診所107年6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療記錄單,均係該診所醫師於告訴人趙世緯前往就診時,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 孫系蓓 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依法具結而為證述,有筆錄及結文為憑(見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91至94頁),故證人孫系蓓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被告吳瑞彬空言爭執前開證人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無理由。況證人孫系蓓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經被告對其進行詰問而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孫系蓓於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院判斷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瑞彬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不太清楚有傷害到對方,伊沒有打人,是因為告訴人用對講機毆打伊頭部到流血,而且非常疼痛,當時伊受到驚嚇的反射動作,伊也不知道是抵抗還是怎樣,伊不清楚,告訴人還把伊摔倒在地,伊當天被打到受傷流血,告訴人也因此被判刑,告訴人把伊摔到地上之後,還有持續打伊的頭不停手,直到伊搶走對講機,並把對講機丟掉,告訴人還把伊持續壓倒在地上,持續朝伊揮拳,伊本身只有防衛自己,並沒有攻擊意圖,伊不確定伊的手腳做了什麼,伊不清楚有無和告訴人拉扯,伊主張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執行保全勤務之細故而起爭
執,告訴人先徒手推擠被告,復持對講機朝被告揮擊,嗣2人互有拉扯,因而摔倒,被告則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後,徒手抓告訴人之臉部,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趙世緯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並有陳眼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診療記錄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附卷足佐(見107年度偵字第26904號卷第19頁、第27至33頁、第37至55頁,本院卷第55頁)。
㈡再者,本院當庭勘驗上址社區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略以:被
告與告訴人面對面站立於社區警衛室前之人行道上,互相對話,告訴人先以雙手朝被告胸口推擠,被告立即伸出雙手回推告訴人;嗣被告以右拳朝告訴人下巴處揮擊,告訴人則抓住被告之衣領,右手則持對講機高舉,被告即揮動雙手,企圖以其阻擋告訴人以對講機揮擊之;2人持續相互拉扯推擠,告訴人以左手勾住被告脖子,右手持對講機朝被告連揮數下,被告則以右手勾住告訴人之脖子,並伸出左手試圖壓住告訴人之右臂,告訴人試圖甩開被告,被告則緊緊抱住告訴人,其後2人一起跌倒在地,被告即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告訴人試圖掙脫未果,其後被告則以右手抓告訴人的頭部,告訴人持續掙扎仍未能掙脫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另徵之證人即上址社區經理孫系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大廳執勤,突然聽到爭吵的聲音,伊轉頭就看見被告及告訴人抱在一起,伊衝出去時,2人已經扭倒在地上,告訴人遭被告壓制,伊就一直跟被告說先起來,被告則稱他是合法壓制,一直持續好久,伊就拍被告的背,要他不要生氣,但被告不聽,還是一直壓制告訴人,告訴人也有跟被告說先讓他起來,但被告仍舊壓制告訴人,被告很激動,告訴人則是張開雙手被壓制,後來伊看見告訴人臉部有抓傷,一隻眼睛眼白的部分有血塊等語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26904號卷第91頁、本院卷第76至81頁)。足徵被告確有與告訴人間發生相互拉扯、推擠等肢體衝突,且於告訴人遭壓制在地之際,被告則以右手抓告訴人之頭臉部,彰彰甚明。被告辯稱:伊不太清楚有無傷害到對方,伊當時受到驚嚇而有反射動作,伊不知道是抵抗還是怎樣,告訴人把伊摔到地上後,還持續壓制伊,伊沒有打人云云,要與證人趙世緯、孫系蓓所為前開證述及前揭勘驗結果所呈現之事實不符,要難採信。又被告雖質疑告訴人針對其究係於2人仍站立之際即遭毆傷,抑或係於告訴人遭壓制在地時,始遭被告抓傷,前後說詞不一。然觀諸告訴人於107年6月25日警詢中僅提及其與被告發生推擠,並持對講機攻擊被告,而其眼角膜及身體多處受有傷害等情,並未敘明成傷之經過(見107年度偵字第16689號卷第3至4頁背面);復於同年10月20日警詢中則證稱:當時伊很氣憤從警衛室走出來,走向被告,伊很生氣就出手推被告,被告回擋後就出拳打伊頭部,2人就互毆扭打在一起,被告把伊壓制在地還打伊,伊的左眼遭被告打傷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2至13頁),亦未明確指述其傷勢究係於何種狀況下造成。則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眼部的傷勢,是伊遭壓制在地上,被告用手抓伊頭、臉部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難謂此與其先前之證述有何不一致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㈢又被告另辯以:依照告訴人傷勢應該會劇痛、視線模糊、視
能受影響,告訴人竟遲於6月29日後始就醫,告訴人之傷勢與當日衝突並無因果關係,告訴人眼睛的血不是他的血,因為伊才是在場唯一流血的人,也有可能是伊的血流到被告眼睛裡,另依據網路資料,有記載眼睛可能出血的原因,告訴人長期值夜班,可能因為其他原因導致眼睛出血云云,並提出網路資料1份為證。然衡諸一般人於受傷後,確有可能因未即時發見傷勢,或認傷勢尚非嚴重,選擇自行照護處理,或對於加害者原無提起告訴之意,而未即刻就醫、驗傷,後因傷勢趨於嚴重,或仍有追究之必要,始前往就診驗傷。依證人趙世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後這幾天因為腳受傷,無法行走,伊都在家休息,所以沒有及時就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且有告訴人於案發後與友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則告訴人所述延遲就醫、驗傷之原因,實難認有何與常情相悖之處,亦難僅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未立即就診治療,遽認其於案發當下並未受傷。再者,告訴人於本案事發8日後(即10
7年6月29日)前往陳眼科診所就診,經醫師檢視後,認其受有左側眼結膜出血之傷害乙節,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療記錄單足佐(見107年度偵字第26904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55頁)。依上開診斷書、診療記錄單所載傷勢情形,核與證人趙世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暨上揭勘驗結果所呈現被告以右手抓告訴人的頭部等受攻擊情節可能造成之傷勢均相符合。另依證人孫系蓓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伊有看見告訴人臉部有抓傷,一隻眼睛眼白的部分有血塊等語屬實(見107年度偵字第26904號卷第91頁、本院卷第76至81頁);復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旋於當日上午9時
2分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友人,告知友人其受傷之情形,並傳送其眼部出血之傷勢照片乙情,有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卷足按(見本院卷第95頁)。綜此,被告前開徒手攻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取,其所提出之網路資料,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㈣被告又辯稱:依照告訴人所提出之傷勢照片,告訴人是右眼
充血,但告訴人卻說是左眼受傷,這血並非告訴人的血,顯然是告訴人借題發揮云云。然觀諸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頁),告訴人髮型之髮流方向係朝左梳理,詳細比對卷附傷勢照片所示告訴人之髮型及眼部傷勢(見偵卷第27至33頁),本件告訴人確係左眼有出血情形,核與上開診斷書、診療記錄單所載受傷部位相符,該等照片應係以鏡像模式拍攝而成。被告辯稱告訴人所指眼部傷勢與照片不符云云,容有誤會。被告復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不符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被告誤稱刑法第10條第3項第
1款)所定視能受影響之情形云云。然告訴人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左側眼結膜出血之傷害,已如前述。而刑法第10條第
4項係關於重傷之規定,要與被告被訴普通傷害之犯行無涉。依照告訴人前揭傷勢,雖未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程度,惟仍屬普通傷害之範疇。被告上開辯詞,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㈤又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
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之行為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而徒手抓他人頭、臉部位,將會造成人體,尤其是眼睛之傷害,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被告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判斷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推擠、拉扯,2人倒地後,被告隨即將告訴人以身軀壓制,告訴人多次試圖掙脫未果,經證人孫系蓓多次勸阻後,被告仍拒絕停止其壓制之作為等情,業經證人孫系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遭被告壓制,伊就一直跟被告說先起來,伊就拍被告的背,要他不要生氣,但被告不聽,還是一直壓制告訴人,當下因告訴人被壓制很久,他的臉、手有充血發紫的狀況,伊擔心告訴人喘不過氣,因為他的膚色已經變色,被告很激動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76至81頁),顯見被告對告訴人應已心生不滿,雙方立場對立,其壓制告訴人力道甚猛,可見一斑;佐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狀況,足認被告不僅有傷害告訴人之舉,其主觀上係出於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至明。被告辯稱其並無攻擊意圖云云,洵無足採。
㈥再者,被告辯以其若不採取防禦性處置,會造成生命的損害
,其所為應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而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亦即,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刑法規定之正當防衛,係指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所為之防衛行為,必以客觀上存在緊急防衛情狀為必要,即具有現在不法之侵害或攻擊(包括攻擊即將發生、已開始進行或繼續中),致有必須施以防衛行為之危急情狀,至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雖不以其侵害行為之著手為判斷標準,仍應以客觀情狀為據,而非防衛者主觀之臆測、想像。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相互拉扯、推擠後,告訴人已摔倒在地,並遭被告以身軀壓制,多次試圖掙脫未果,顯已無法起身對被告施以攻擊,客觀上無從認為被告當時係處於遭到現時存在之侵害之狀態,被告猶仍出手抓告訴人之臉部,其所為顯難認係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抵擋、防禦、反擊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謂有據。
㈦被告雖另辯稱其懷疑告訴人與證人孫系蓓有串證,並聲請調
查2人間之對話紀錄云云。惟被告非未具體陳明應調閱何門號、期間之通聯紀錄,且依證人孫系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原本是將被告與告訴人都開除,但因告訴○○○區○○○○○段時間,住戶連署希望告訴人回社區服務,所以告訴人目前仍在任職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則依告訴人與證人孫系蓓仍為同事關係,渠等間偶有電話聯繫,亦與常情無違,是即便調得彼等之通聯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彼等確有以電話聯繫之事,卻無從證明彼等有串證之實,而本案綜合上開卷證資料,事實已臻明確,核無調閱上開聲請資料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予以駁回其聲請。至告訴人雖指稱其左腳掌亦因此事件而腫脹,不利於行云云,並提出傷勢照片為佐。證人孫系蓓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見告訴人要去地下室時,走路有一跛一跛的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6904號卷第91頁、本院卷第81頁)。然此並無診斷證明書可供佐證,且依卷附之傷勢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26904號卷第35頁),亦無從比對辨認告訴人之左腳掌確有腫脹受傷之情。再依證人趙世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伊的腳是怎麼受傷的,過2天後就發現腳腫大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則告訴人縱受有此一傷害,其成因為何?是否係遭被告攻擊所致?抑或係因被告為排除、抵禦告訴人之攻擊而造成?又或有其他原因導致?均非無疑,自無從逕將此部分傷勢歸責於被告,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同事關
係,本應和諧共處,渠等2人偶因勤務配搭上不合而發生爭執,被告竟不思妥善處理、溝通,反於告訴人遭壓制而無法掙脫、起身之際,恣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又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教育程度為陸軍官校士官二專班畢業、現從事保全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其妻、兒女及母親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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