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鈴惠選任辯護人李昊沅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鈴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許榮娟 」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傅鈴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9日下午9時49分許,在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所設之商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內,自店內展示架上,徒手拿取FREEPIUS溫和淨潤皂100公克1盒〔售價:新臺幣(下同)580元〕、DRWU角 鯊潤澤 修復精華35毫升1盒(售價:2,000元)、DRWU多肽緊緻修護精華液1盒(售價:2,000元)、 薇姿 深呼吸礦物面膜3盒組1盒(售價:500元)等產品,並將其等產品之外包裝加以破壞後,接連取出內裝之商品,再放入所攜之隨身袋內而竊取得手後,隨手將各該外包裝丟棄在店內擺設之衛生紙商品後方。其下手竊取之過程,恰為該店之顧客服務員 朱玟璇 發現,遂以內線電話通報店內之顧客服務主任 黃大竣 ,即上前詢問傅鈴惠何以有上開丟棄之舉動,傅鈴惠否認此情並欲離去,卻遭朱玟璇攔阻。朱玟璇並查看丟棄外包裝之位置,傅鈴惠見狀始將上開商品自其袋中取出,且向同在該處之黃大竣表示其欲結帳購入而遭拒,經黃大竣報警處理,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瑞安街派出所員警 莊久德盧敬翔 於106年6月29日下午10時25分許抵達店內處理,進而查獲。
二、員警莊久德、盧敬翔於抵達店內查獲上情後,旋將傅鈴惠逮捕到所。詎傅鈴惠為免遭調查、追訴,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自查獲時起至同年月30日凌晨3時29分在所製作筆錄止,先後在上開店內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下稱派出所)內,於員警詢問其是否同意接受搜索之際,冒用其姐「許榮娟」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3「偽造簽名、冒捺指印之欄位」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許榮娟」之簽名、指印等署押(偽造署押之數量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用以表示係「許榮娟」同意接受員警搜索用意之證明,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付上開員警而行使之,復陸續在如附表編號1、2、4、5、6、7「偽造簽名、冒捺指印之欄位」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許榮娟」之簽名、指印等署押(偽造署押之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2、4、5、
6、7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許榮娟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本案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員警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採以傅鈴惠指紋進行比對後,發現其冒用「許榮娟」身分接受上開調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傅鈴惠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及前揭事實二所示之時、地,其未得被害人許榮娟之同意或授權,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並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等情,均坦承不諱,惟辯稱:其在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所營之上開店內行竊前,曾服用鎮定安眠藥劑,又在派出所等候製作警詢筆錄之期間,再度服用大量藥劑,以致對於本案偽造署押或私文書之舉動,均不知情,實難認有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因員警從被告持用之隨身包包內取出「許榮娟」健保卡,被告才被動說出自己為「許榮娟」,足見被告非有心於調查中冒用「許榮娟」之名義,再參以被告前案事實,亦未見其冒用他人名義應訊,況員警欲查察被告人別資料,非屬難事,彼等卻無法識別被告真正身分,迄至指紋比對之階段才發現被告冒名之情,應認為被告無心之過,請本院予以無罪判決;況被告長期在身心科就診,於本案行竊之前,服用些許藥物,又於等候警詢期間,再度服用大量藥物,況經送鑑亦認被告於106年6月30日凌晨時,已有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酌以公訴意旨既將如附表所示之事實,僅論以偽造署押之單一行為,則被告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損之鑑定結果,倘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犯罪所得及被害人遭竊之情形,應予被告統一、整體責任能力之評價為是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於前揭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及前揭事實二所示之
時、地,未得被害人許榮娟之同意或授權,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等情,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朱玟璇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638號卷,下稱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0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57頁至第66頁)、證人 黃大峻 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57頁至第66頁)、證人盧敬翔於偵查中(見偵卷第66頁)分別證述綦詳,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物品目錄表、竊盜現場之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瑞安街派出所贓物發還相片及發還領據(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19頁、第45頁至第4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瑞安街派出所印有「許榮娟」相片之調查文件、調查筆錄(見偵卷第7頁、第21頁至第23頁)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上情已堪認定。
㈡證人盧敬翔於偵查中證稱:伊為本案到場處理之員警,如附
表編號3、4所示之文件乃與證人莊久德攜去現場給被告寫的等語(見偵卷第6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莊久德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文件,是伊與證人盧敬翔拿到現場給被告簽的,但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上之同意受搜索人欄,是被告自稱為「許榮娟」本人後,由伊代為簽名,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之受執行人姓名欄,亦由伊代填;本案於移送分局偵查隊比對指紋後,才發現被告之真實身分等語(見偵卷第72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至告訴人公司所營之上開商店時,曾詢問被告之人別資料,被告除自稱為「許榮娟」外,尚流利說出「許榮娟」身分證字號;伊稍微查看過被告之袋內有無放置店內商品,未進行搜索,至有無請被告自己拿出身分證件,或自行從被告之隨身包包內取出「許榮娟」之身分證件,並無印象;被告移送至偵查隊後,才被發現冒用「許榮娟」身分;伊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許榮娟」之個人照片提示予被告,但被告堅稱此為其本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至第65頁反面)大致相符,再佐以卷附之其上附有「許榮娟」年籍資料及相片文件,被告對於員警詢以該相片及年籍資料是否為其本人,被告稱是,並在上簽署「許榮娟」乙情(見偵卷第23頁),足徵被告自始藉由上開方式,以讓員警誤認其為「許榮娟」本人,甚至於證人莊久德持「許榮娟」個人照片,發現與被告面貌不同起疑之際,被告仍稱自己為「許榮娟」,甚至背誦「許榮娟」之身分證字號予員警調查比對各節,苟被告非出於逃避查緝,而基於偽造署押或偽造文書之犯意所為,豈會無法辨識自己與被害人之容貌差異,卻可以提供被害人之資料以供員警錯誤鎖定查緝對象之理,是被告確為偽造文書之犯行,至為明確,被告所辯上情,顯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於上開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由受搜索人於搜索前簽署後交付執
行之員警,藉以表示確取得本人同意搜索之證明,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上簽名、捺印,已有私文書之性質,至如附表編號1、2、4、5、6、7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僅為人格同一性之表徵,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不具文書之性質,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核被告於上開事實二所為,關於如於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附表編號1、2、4至7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許榮娟」之署押,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被告主觀上當有始終於該案件各階段冒用「許榮娟」之名義遂行犯罪之意,屬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偽造署押罪。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署押行為,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用「許榮娟」之名義,先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在責任主義之要求下,行為人於犯罪時須具有責任能力,始可以刑法非難處罰,此乃所謂「行為與責任同時存在」原則,然刑法第19條第3項所採之「原因自由行為」,無疑以行為人於犯罪行為時,縱處於自陷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倘屬可歸責自己之事由惹起,即與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通常情節有別,應將行為人視為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所為之犯罪行為,而予以相同評價並處罰之見解。惟考量上述「行為與責任同時存在」原則之維護,對於刑法第19條第3項之情形,解為被告於犯罪時具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情形,於原因行為階段,除主觀上無從預見外,甚至連客觀上對其將為犯罪行為無預見可能性,或犯罪事實之發生或結果亦無迴避可能性之際,即無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始為合理。
⒈本院就被告於上開事實一、二所為之竊盜、偽造文書等犯行
中,是否具有責任能力乙節,送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於108年1月14日以耕醫醫務字第1080000456號函及所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覆稱:被告於106年6月29日下午9時49分許之竊盜案,其自述案發前已服用數顆鎮靜安眠藥物,然依各方筆錄對案發現場觀察被告之意識與認知能力未有明顯異處,且對案發過程之相關人、時、地、物、行為動機等細節均能清楚描述,是其於此竊盜案發當時在告訴人公司上開店內之精神狀況並不符合「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又被告於106年6月30日凌晨3時29分許,在上開派出所,於相關警方文件簽署「許榮娟」之簽名、按捺指紋時,等候進行筆錄之數小時間,被告未遵守醫囑,自行過量服用應於睡前睡眠障礙時才應服用之安眠藥物(如 史蒂諾斯 ),其對警局偽造文書案發過程之相關人、時、地、物等,記憶內容破碎不完整,且判斷力與注意力功能顯著下降,已有鎮靜安眠藥物中毒症狀,被告於此偽造文書案發當時的精神障礙符合「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有上開鑑定書所示之鑑定結果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至第110頁),再與證人朱玟璇、黃大峻、盧敬翔及莊久德等人就被告於案發前後觀察之證述互參,足徵被告於上開事實一、二之精神狀態,確與上開鑑定結果相符,是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所為之竊盜犯行,則無此責任能力減輕刑罰規定之適用,則屬當然。
⒉檢察官於論告固稱:被告於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署押
時,因未服用鎮靜安眠等藥物,故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然就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署押時,因已服用鎮靜安眠藥物,而致自身辨識能力降低,此乃自招辨識能力減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認為無阻卻責任能力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0頁反面),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於抵達告訴人公司店內為上開竊盜犯行之前,已服用些許藥物,又在派出所等候製作筆錄前,再度服用藥物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27頁反面),另佐以被告提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6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因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並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遂長年就診,並使用鎮靜安眠藥與情緒安定劑治療,於105年上半年間,尚因失眠問題嚴重,服藥不規則,且服藥時藥量增加,因此合併鎮靜劑之戒斷與過量之情形,可能造成其意識混亂、夢遊、控制力差、記憶喪失及幻覺等症狀,其因於105年3月22日被誣賴為偷竊之事件,產生明顯之憂鬱、焦慮及自殺之意念,而當個案處在壓力較大之情境時,極可能出現無法正確思考與作出判斷之情形,因而可能因驚慌失措之下之行為而導致產生誤解各情(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77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46頁),酌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之作成日期,為106年6月29日前之案發不久時日,對被告進行之醫療上判斷應屬可信,足徵被告就自我濫用藥物之供述,尚非無據,反觀檢察官所持「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署押時,尚未服用藥物」乙節之論告意見,似有誤會。再徵以卷附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出具之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
參、理學檢查與臨床精神狀態檢查」三之(一)之⒉之說明載稱:「‧‧‧‧‧‧,詢問 傅女 (按:指被告)對於事件發生的狀況,傅女大部分會將其行為歸因於使用藥物後所造成的,表示在混合使用鎮靜相關藥物後,主觀會有『很舒服,覺得東西都可以拿、都是我的,沒有人可以干擾我』的感受。從傅女描述的情況,在藥物的使用上,於時間(例:在做筆錄前)、劑量及種類或有不遵從醫囑及過度服用藥物的可能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反面),可以推知被告於服用藥物時,會將其眼見全部物品,均認為其有權管領、取用,無人可以干預,但是否可因而推認被告有冒用他人名義於本案簽署文件之主觀認知,則欠缺認定之憑據,是就被告於服用藥物後,恐將冒用「許榮娟」或其他人之名義而偽造署押或文書之事實,除難認其於主觀上有所預見,亦就其於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或迴避可能性,同難為不利之認定,況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許榮娟」署押及偽簽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經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本院亦為判決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偽造文書之部分,當無檢察官於論告時所指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偽造署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等行為時,基於一行為之整體評價,當均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為是,特予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於上開事實一所示之時、地,撕毀所欲行竊商品
之外包裝,並下手竊取告訴人公司之物品,進而致告訴人公司蒙受上述財產損失;另被告於上開事實二所示之時、地,恐因上述竊盜案件遭到調查、追訴,竟未獲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書而行使,不僅漠視法秩序對他人財產利益保護,且為為逃避自身刑事責任而冒名應訊,無疑影響司法機關偵審之正確性,並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所為均非是,惟被告於本院中坦認竊盜犯罪之犯後態度,當庭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上開財物損失5,080元,經告訴代理人 黃雅玲 點收無訛,且早已獲被害人諒解各情,有本院筆錄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反面、第131頁反面),堪認告訴人公司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無因被告於犯後所為而有些許之彌補,兼衡以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自稱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生活來源為同學友人之接濟,與其母親同住,除其母住院外,自己亦在身心科就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獲被害人之諒解,且向告訴人公司所受財物損失,加以全額賠償之情,已如前述,當認被告經此一偵、審程序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宣告上開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為當,再考量被告所為對刑法秩序之影響、法益之破壞程度及事後修復被害人及告訴人公司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拘役、有期徒刑,均諭知緩刑3年。又被告所為對於社會已生潛在危害,且耗費司法資源甚多,為使其記取教訓以改過向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命其遵守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亦即,接受法治教育一定場次,以期符合緩刑目的(按:若其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許榮娟」署押共26枚(含偽造之簽名13枚及指印13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許榮娟」名義之私文書,固係其犯罪所生之物,惟已交付員警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錦、孟令士、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劉宇霖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簽名、│數量│備註││││冒捺指印之├────┬────┤││││欄位│簽名│指印││├──┼───────┼─────┼────┼────┼───────┤│1│臺北市政府警察│簽名捺印欄│壹枚│壹枚│1.臺灣臺北地方│││局大安分局執行│(起訴書附│││檢察署106年│││逮捕、拘禁告知│表誤載為被│││度偵字第1563│││本人通知書│通知人姓名│││8號偵查卷宗││││欄)│││第21頁│││││││2.具署押性質│├──┼───────┼─────┼────┼────┼───────┤│2│臺北市政府警察│簽名捺印欄│壹枚│壹枚│1.同上偵字卷第│││局大安分局執行│(起訴書附│││22頁│││逮捕、拘禁告知│表誤載為被│││2.具署押性質│││親友通知書│通知人姓名│││││││欄)││││├──┼───────┼─────┼────┼────┼───────┤│3│臺北市政府警察│本人欄│壹枚│壹枚│1.同上偵字卷第│││局大安分局自願││││12頁│││受搜索同意書││││2.具署押性質│├──┼───────┼─────┼────┼────┼───────┤│4│臺北市政府警察│受搜索人簽│共參枚│共參枚│1.同上偵卷第13│││局大安分局搜索│名欄、發現│││頁正反面│││扣押筆錄│應行扣押物│││2.具署押性質││││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及│││││││在場人欄││││├──┼───────┼─────┼────┼────┼───────┤│5│臺北市政府警察│所有人/持│共肆枚│共肆枚│1.同上偵卷第14│││局大安分局扣押│有人/保管│││頁│││物品目錄表│人欄│││2.具署押性質│├──┼───────┼─────┼────┼────┼───────┤│6│台北市政府警察│「問:上述│壹枚│壹枚│1.同上偵字卷第│││局大安分局瑞安│相片、年籍│││23頁│││街派出所附有「│資料是否為│││2.具署押性質│││許榮娟」姓名之│你本人」下││││││相片文件│方回答欄││││├──┼───────┼─────┼────┼────┼───────┤│7│臺北市政府警察│受詢問人欄│共貳枚│共貳枚│1.同上偵字卷第│││局大安分局瑞安││││7頁、第8頁反│││街派出所之第1││││面│││次調查筆錄││││2.具署押性質│├──┼───────┴─────┴────┴────┴───────┤││偽造「許榮娟」簽名共拾參枚、冒捺指印共拾參枚,共計貳拾陸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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