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07號原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士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原住同被告甲○○原住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玖仟零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雖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受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立約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明確,有授信約定書1份附卷可佐,是本院對於本件給付借款事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士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8月31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自94年8月3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於借用後分期按月於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固定計算,並約定借款人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需全部一次清償本息,且被告如有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至被告士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基於前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甲○○並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士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僅按期繳付本息至95年5月5日止,尚欠借貸本金2,379,086元及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士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然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無置理,為此爰依兩造前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代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其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貸款契約書1份、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單1份等文件為證,雖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基於兩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