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5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賽馬」、「滿貫大亨」及「超級大舞台」各壹台(包含IC板共肆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載扣案之IC板數量,應更正為四片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地址。故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類遊戲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利,竟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業損及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之正確性,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為三台,經營之時間又未滿一個月,危害程度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賽馬」、「滿貫大亨」及「超級大舞台」各一台(包含IC板共四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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