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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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679號、97年度執助字第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於民國97年4月14日,以96年度交訴字第145號判決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於97年5月1日執行緩刑報結。然其於緩刑期間即97年5月16日凌晨零時許,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於緩刑期內,經臺灣士林地方法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士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查,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固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正本
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確屬實情。惟:
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然倘所受徒刑宣告猶可易科罰金,則除有事實足認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院裁量撤銷者外,即不得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所受之緩刑宣告。
㈡查本案受刑人固係於緩刑期內之97年5月16日,故意犯酒醉
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緩刑期內之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士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惟因所受刑之宣告猶可易科罰金,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又觀諸聲請人所併送卷證,亦無客觀事實足認受刑人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所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有悖。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王靜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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