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東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一年三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仍不思警惕,與 陳立賢 (已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94年7月6日下午3時20分許,由陳立賢駕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至臺南縣新市鄉○○○路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地12B貨櫃場,丙○○在旁把風,陳立賢逾越上開貨櫃場圍牆,徒手竊取置於該貨櫃場內西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富公司)所有價值計約新臺幣4千元之規格22平方公釐、長100公尺及規格38平方公釐、長40公尺之電纜絞線(已發還)得手。嗣經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絞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被告陳立賢於警訊時及偵查審理中供承情節相符不諱,且與證人即被害人西富公司之主任甲○○在警訊時之證述失竊情節相符,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之電腦列印照片十幀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丙○○與陳立賢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又查被告行為時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乃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施行後同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將原條文所定「實施」修正為「實行」,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犯竊盜等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與他案合併執行,甫於92年4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按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逕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