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4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496號

原告 潘彥勝

被告富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鳳

訴訟代理人 許士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10年12月25日下午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在台視附近,被內湖松山拖吊場拖吊,下午4時30分牽車時發現系爭車輛車損還未繳費前就通知業者並照片及影像事後交大提供照片(拖吊前)並無損傷,合理懷疑是被告拖吊業者拖吊時造成車損,然被告拒絕理賠並且要原告拿出證明是被告造成系爭車輛車損。爰此請求車損新臺幣2萬383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835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拖吊示範照片所示,原告系爭車輛傷痕是由下而上,但是被告的工具不能往上,所以不是被告所致傷痕,被告照片可以證明在拖吊前系爭車輛就已經有這個傷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被告對其車子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行為成立侵權行為等事實舉證責任。

 ㈡然原告僅提出系爭車輛之USB及數幀照片為據,該USB經本院勘驗結果不能證明車損如何發生,有111年7月26日言詞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2頁)。加以,被告辯解原告系爭車輛傷痕是由下而上,但是被告的工具不能往上,所以不是被告所致傷痕,我們的照片可以證明在拖吊前就已經有這個傷痕等語,則原告系爭車輛所受之車損(假設語氣,本院並不贊同,理由述之於㈢)究竟於何時發生、如何發生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

 ㈢原告稱其所受之損失,係「因為我賣掉少了二萬元,對方跟我講好99萬,後來因為那個車商對方說只能給97萬,我有檢附和車商的對話」云云,然該系爭車輛交易損失係原告與車商協商後之交易價格,僅係原告自行交易所具之損失,非屬系爭事故所導致原告客觀上之損失;加以,該車商決定價格之人,並不知其學、經歷、為何能擔任本件之鑑定人資格(決定車損係若干),既未得被告之同意,被告對之亦有爭執,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之法理,前開系爭車輛交易價格及車商之對話等,應不可作為原告曾受有損失之證據。縱然本院認定系爭車損係被告所致(假設語氣,本院並不贊同,理由述之於㈡),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並未舉證其損害,且原告於本院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提出該車經任何人修理之證據,原告逕自將系爭車輛以低於市價2萬元之金額賣出,係其主觀之決定(賣出之原因究竟是心理上之因素任意聽從買方之話術而為,或原告急於出售車輛因此價格偏低,或買受人出較低之價格收購…等等原因不一而足,尚非原告所述之單一原因),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83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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