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調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調字第306號

原告 洪詩祐

訴訟代理人 鄭廷萱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全慶洪梓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簡附民字第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

許全慶之超過新臺幣陸拾壹萬部分及對被告洪梓華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謂為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字第687號(下稱系爭刑案)被告許全慶因侵占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主張被告洪梓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而請求被告許全慶、洪梓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220號事件受理,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本院刑事庭,並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前開附帶民事訴訟之全部,以裁定移送民事庭(111年度簡附民字第65號)。惟系爭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許全慶因犯侵占罪之犯罪所得為61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許全慶給付超過61萬元部分,及請求被告洪梓華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並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然依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起訴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以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原告之上開請求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54萬元定之,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許全慶之超過61萬元部分及對被告洪梓華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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