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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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881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莊廣偉

被告 陳冠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三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65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3%計算之利息,及已記未收利息336元,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記收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嗣於111年6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1元,及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3%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見本院卷第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逾期未履行,則自入帳日起,按原告依持卡人信用評分結果所訂之循環利率計算至帳款清償止,以及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1,821元及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催告函、聯徵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66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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