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7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美景
廖崑謝秀美游文秀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美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壹佰肆拾肆顆)、牌尺肆支、骰子叁顆、搬風壹顆、賭資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廖崑、謝秀美、游文秀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壹佰肆拾肆顆)、牌尺肆支、骰子叁顆、搬風壹顆、賭資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臨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美景、廖崑、謝秀美、游文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宋美景前有賭博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四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四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賭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四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麻將牌
1副(144顆)、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1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7750元係被告四人所有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550號被告宋美景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341號2樓之1居桃園縣桃園市○○路16-1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崑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62巷30號居新北市○○區○○路196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秀美女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55巷2弄17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游文秀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6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美景、廖崑、謝秀美與游文秀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9日21時2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169號無極慈寧九母宮之公共場所,以麻將、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4人輪流作莊,約定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臺為50元,以自摸或胡牌決定輸贏,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每底加胡牌臺數之金額,自摸者則可向其餘3家收取每底加自摸臺數之金額,以此方式之不確定或然率賭博財物。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上址經警查獲,並扣得麻將牌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1顆及現金賭資7,75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宋美景、廖崑、謝秀美與游文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 吳艾琳 於警詢中之證言。
(二)扣案麻將牌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1顆、現金賭資7,750元及現場草圖1張、查獲照片10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等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宋美景、廖崑、謝秀美與游文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1顆及現金賭資7,750元,請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檢察官林慈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