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7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蘭
温玉香簡錦卿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蘭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叁拾貳顆)、骰子叁顆、賭資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溫玉香 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叁拾貳顆)、骰子叁顆、賭資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簡錦卿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叁拾貳顆)、骰子叁顆、賭資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溫玉香之前案紀錄為「溫玉香前於民
國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9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3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㈡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簡錦卿之前案紀錄為「簡錦卿前於民
國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9號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㈢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陳玉蘭、溫玉香、簡錦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溫玉香、 簡錦清 有前所述之賭博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三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被告三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三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300元係被告三人所有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844號被告陳玉蘭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5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溫玉香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60巷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錦卿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45之2號居新北市○○區○○街38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蘭、溫玉香、簡錦卿三人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4日1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95巷底土地公廟涼亭內之公共場所,以象棋、骰子為賭具,以俗稱「肉龜」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將象棋32顆蓋住,隨意排列在棋盤上,三人輪流作莊,其餘為閒家,每人取2顆象棋與莊家比大小,每次押注金額新臺幣(下同)50元或100元,若比莊家大,莊家必須賠付押注金額,若比莊家小,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得,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8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共32顆)、骰子3顆、賭資共計3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玉蘭、溫玉香、簡錦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骰子3顆、賭資共計300元,(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三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玉蘭、溫玉香、簡錦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3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併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檢察官馬中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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