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冠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前科:「王冠欽前於民國98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9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罪而經該署撤銷緩起訴處分,另以98年度撤緩偵字第1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115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45,000元確定。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0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王冠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0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上述之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理應知所警惕,然被告仍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猶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又被告本次酒駕犯行已屬3犯,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復參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