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秉豪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雖另具狀補辯稱:被告倒完垃圾才剛轉身欲往馬路對向返回之時,即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擊,並非已橫越雙黃線時被撞擊…被告行止未有違失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我有穿越雙黃線是我法律上之過失等情,固不論已穿越之回程或甫欲穿越,被告有違規之行為至明,所辯即無足採。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之品行良好、生活狀況(小康家庭)、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以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