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九四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一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巷○○號八樓之三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供其販賣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各為三十七點八六六九公克、二點零一五七公克,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前揭物品係扣存於該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一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嫌不足;尤其被告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甫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0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0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二份在卷可考。被告於該案經本院判決後猶不思收斂,繼續施用毒品不輟,益徵其身染毒癮已深,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各為三十七點八六六九公克、二點零一五七公克),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且均已列為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之證物,此經檢察官於本案及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三四號案件起訴書中詳加載明,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