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731號
原 告 合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全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肆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8年3月31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54,232元、支票號碼為ET00
00000號、受款人為原告、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
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8年3月31日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未獲付款而遭退票
,雖被告抗辯係因原告與訴外人兆鎂有限公司(下稱兆鎂公
司)間存有貨款債務,本件票款債務與被告無涉云云,然被
告與兆鎂公司負責人均為同一人,兩家公司間之財務規劃本
與原告無涉,原告出貨予兆鎂公司,而由被告開立系爭支票
以為支付貨款,又被告於出庭時就票據簽發及退票等事實未
為爭執,而本件原告既係以票據關係為請求權之基礎,被告
即應負發票人之責,上開所辯實無理由。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訴外人兆鎂公司向原告訂貨,且原告亦將
貨品送至兆鎂公司,是以本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
告之請求無理由,惟對系爭支票發票人為被告及退票單並無
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
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
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自
認系爭支票確屬真正,則依前揭規定及見解,原告本不負證
明其取得系爭支票原因之責任,而應由被告就原告確係惡意
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票據
責任。惟查,被告固抗辯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惟就此抗
辯事由是否足以對抗原告,截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見被
告舉證,本院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退票單各1紙為證,經核屬實。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
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4,232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
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
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
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系爭支票又經原告
於98年3月31日提示而未獲付款,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對被
告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清償票款,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規定
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核屬正當,亦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