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NIRORAMNAKHARIN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IRORAMNAKHARIN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IRORAMNAKHARIN因傷害致重傷案件,前經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3年2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3年2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案件歷審判決查詢結果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三、末按「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指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受刑人既係泰國籍,檢察官自得依前開規定執行對受刑人之保護管束處分,並依具體狀況,衡酌是否需以將受刑人驅逐出境之方式,以替代對受刑人保護管束之執行方法,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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