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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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88號抗告人 袁震天 律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
馬國柱會計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黃國棟 (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相對人麒鎮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進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執制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執全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就債務人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務人)所有電纜線63綑(下稱系爭電纜線)聲請原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實施假扣押查封,原法院並交付相對人保管,嗣債務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109年4月10日裁定宣告破產,並由抗告人擔任破產管理人。相對人乃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經原法院以109年5月5日彰院曜109執全清字第23號函文通知相對人將系爭電纜線返還予抗告人,詎相對人竟主張其有留置權,拒絕返還系爭電纜線予抗告人,於法不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命令相對人應將系爭電纜線返還予抗告人,或逕發執行命令將系爭電纜線強制點交予抗告人占有等情。
二、原裁定意旨:相對人既主張伊有留置權,此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自無從審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就債務人所有系爭電纜線聲請原法院於
109年3月17日實施假扣押查封,原法院並交付相對人保管,嗣債務人經台北地院於109年4月10日裁定宣告破產,並由抗告人擔任破產管理人,相對人乃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經原法院以前開函文通知相對人將系爭電纜線返還予抗告人,詎相對人竟主張其有留置權,拒絕返還系爭電纜線予抗告人等情,業據提出台北地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抗告人函文、相對人函文等附卷可稽,堪信真實。
㈡按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查封,係指國家強制執行機關,以保
全債權人債權之實現為目的,就債務人之特定財產為標的,而使債務人喪失或限制對執行標的物處分權,所實施之執行行為。次按,「查封動產,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其將查封物交付保管者,並應依左列方法行之:一、標封。二、烙印或火漆印。三、其他足以公示查封之適當方法。前項方法,於必要時得併用之。」、「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強制執行法第47條、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執行法院查封債務人之動產後,應由執行法院為占有,縱將查封物暫交由債權人保管,執行法院仍不失其占有,債權人僅為占有輔助人。
㈢復按,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後,即應將查封物返還予債務人,
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1第2項、第70條第5項、第71條規定亦明。又,按拍賣動產,若拍賣物因無法拍定且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能承受時,應由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同法第70條第5項及第71條,均定有明文。故已查封之動產,執行法院除為撤銷查封之執行行為外,仍應再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後,執行程序始告終結;且對於查封之動產,同法第47條規定原則上應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例外情形,始依第59條規定交由執行人員以外之人保管(即占有)。是已撤銷查封之動產,若要依同法第70條第5項及第71條規定返還予債務人,除已由債務人占有中無須再為返還,或已由執行人員占有中而逕由執行法院返還債務人外,其餘第三人保管之情形,執行法院均須再以命令使保管人返還占有予債務人,若保管人拒絕履行者,應強制點交予債務人占有後,強制執行程序始告終結。執行法院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原因而撤銷查封,執行法院應可準用上開規定意旨,強制點交予債務人占有。(參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8號會議,就法律問題:
強制執行後,將查封之動產交由債權人保管,債權人撤回執行後,執行法院撤銷查封並命債權人將保管之動產交還債務人,債權人拒不交還,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之討論意見)㈣承前所述,執行法院查封債務人之動產後,應由執行法院為
占有,縱將查封物暫交由債權人保管,執行法院仍不失其占有,債權人僅為占有輔助人。而本件債權人既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原法院就系爭電纜線之查封物,依法應予啟封,返還予抗告人,而原法院亦已以109年5月5日彰院曜109執全清字第23號函文通知相對人將系爭電纜線返還予抗告人。相對人雖主張其有留置權,拒絕返還云云,惟相對人是否具有留置權係實體事項,本非原法院之執行程序中所得審究,相對人自難以此實體事項拒絕返還系爭電纜線予原法院或抗告人,且相對人原經原法院交付保管系爭電纜線,亦僅取得占有輔助人之地位,以形式觀察,亦難謂相對人有以留置權為理由,拒絕返還系爭電纜線。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既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原法院就系爭電纜
線之查封物,依法應予啟封,返還予抗告人,而原法院亦已以上開函文通知相對人將系爭電纜線返還予抗告人。相對人主張其有留置權,拒絕返還云云,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郭妙俐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