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0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廷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廷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
104年度臺抗字第41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共24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屬雷同、各次犯罪時間相近、復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並參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曾就附表所示24罪,以107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此部分定應執行刑,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遭撤銷而失所附麗),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表:受刑人陳建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1月││││(23罪)│││├────────┼──────────┼──────────┼──────────┤│犯罪日期│106年10年7日(23次)│106年10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569號│第2569號││├───┬────┼──────────┼──────────┼──────────┤││法院│苗栗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61號│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事實審│││60號│││├────┼──────────┼──────────┼──────────┤││判決日期│108年4月25日│109年7月22日││├───┼────┼──────────┼──────────┼──────────┤││法院│苗栗地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61號│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判決│││60號│││├────┼──────────┼──────────┼──────────┤││確定日期│108年7月26日│109年8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不得勞社│不得易科,不得勞社│││、得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980號│第29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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