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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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867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鳴選任辯護人許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67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祥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祥鳴於民國108年2月12日下午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南庄鄉苗124線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行經苗栗縣○○鄉○○村○鄰○號○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所需遵循之苗124線南向道路於本案交岔路口之號誌設有左轉保護時項,須於號誌顯示為「左轉箭頭綠燈」時,車輛始得左轉,而未遵照號誌指示,於號誌尚未顯示為「左轉箭頭綠燈」時,即貿然左轉進入本案交岔路口,適有 王容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許靜雅 ,沿苗栗縣南庄鄉苗124線往北方向直行亦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王容歡受有右腕扭傷之傷害;許靜雅受有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黃祥鳴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容歡、許靜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王祥鳴(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6至47、128至1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祥鳴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19至25、81頁;原審卷第50至51、106、136頁;本院卷第45、48、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容歡、許靜雅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43頁、第80頁至81頁)相符,並與原審勘驗告訴人王容歡所駕駛車輛的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本院卷第106頁至107頁)相符,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㈡(見偵卷第61至6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5、57頁)、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5、4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65至71頁)、Google地圖(見原審卷第57頁)、告訴人王容歡所駕駛車輛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113至11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2月15日竹監鑑字第1080326227號函暨所檢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63至6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3月25日路覆字第1090019235號函暨所檢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原審卷第87至9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4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本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案發時地穿越停止線並左轉進入本案交岔路口之前、後,其所須遵循之苗124線南向道路於本案交岔路口之號誌,設有左轉保護時相,被告穿越停止線時,該號誌為第一時相,尚未顯示「左轉箭頭綠燈」,而告訴人王容歡駕駛車輛穿越停止線時,其須遵循之苗124線往北方向道路於本案交岔路口之號誌為「圓形黃燈」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屬實(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並有告訴人王容歡所駕駛車輛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113至11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駕車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應待顯示「左轉箭頭綠燈」時,始得左轉進入本案交岔路口;而告訴人王容歡駕車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則仍有進入本案交岔路口之路權。是被告未遵循上開號誌指示,在禁止左轉之號誌下,仍逕行左轉進入本案交岔路口,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實屬甚明。本案肇事原因經送鑑定及覆議鑑定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2月15日竹監鑑字第1080326227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63至6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3月25日路覆字第1090019235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原審卷第87至91頁)在卷可參。又告訴人王容歡、許靜雅因本案事故均經送醫救治,經診斷結果,告訴人王容歡受有右腕扭傷之傷害,告訴人許靜雅受有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此有其等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5、47頁)在卷可憑,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王容歡、許靜雅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減刑事由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刑法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王容歡、許靜雅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經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田美派出所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原審卷第39頁)在卷可稽。是本案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向警員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酌以被告在警方到場尚未發覺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坦承其本案犯行,且自警詢、偵訊迄法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而接受裁判,足見其真心悔悟,願意負責,自首之動機良善,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雖主張:現場除告訴人外亦有證人,前後道路上亦應有監視器等,無論被告是否自承,警方均可輕易查悉其身份,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認被告過失傷害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在辯護人之協助下與告訴人王容歡、許靜雅均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辯護人 陳報 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41、143頁)、辯護人與告訴人王容歡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45頁)在卷可憑,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洽。本案被告符合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是被告已與告訴人王容歡、許靜雅均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均有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未填補被害人之損害,難認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難認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其違規左轉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王容歡、許靜雅受有上開傷勢,徒增其等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王容歡、許靜雅均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有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因年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然已與告訴人王容歡、許靜雅均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有如前述,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邱鼎文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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