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賴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銘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09年9月29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查本件受刑人 賴啟銘 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
1、2、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賴啟銘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09年9月29日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臺中分監)」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嗣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則附表編號1、2、4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惟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並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廖健男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受刑人賴啟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07.17│103.06.10│103.06.10│├──────┼─────────┼─────────┼─────────┤│偵查(自訴)機│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彰化地檢104年度偵││關年度案號│字第1112號等│字第1112號等│字第1112號等│├─┬────┼─────────┼─────────┼─────────┤│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後││院│院│院││事├────┼─────────┼─────────┼─────────┤│實│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審││1725號│1725號│1725號││├────┼─────────┼─────────┼─────────┤││判決日期│107.05.24│107.05.24│107.05.24│├─┼────┼─────────┼─────────┼─────────┤│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定││院│院│院││判├────┼─────────┼─────────┼─────────┤│決│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1725號│1725號││├────┼─────────┼─────────┼─────────┤││判決確定│107.06.20│107.05.24│107.05.24│││日期││(聲請書誤認係│(聲請書誤認係│││││107.06.20)│107.06.20)│├─┴────┼─────────┼─────────┼─────────┤│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社勞│不得社勞│得社勞│├──────┼─────────┼─────────┼─────────┤│備註│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496號│字第5496號│字第5497號(聲請書│││││誤載為「第5496號」│││││)│└──────┴─────────┴─────────┴─────────┘┌──────┬─────────┬─────────┬─────────┐│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07.03│││├──────┼─────────┼─────────┼─────────┤│偵查(自訴)機│彰化地檢104年度偵││││關年度案號│字第1112號等│││├─┬────┼─────────┼─────────┼─────────┤│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後││院││││事├────┼─────────┼─────────┼─────────┤│實│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審││1725號││││├────┼─────────┼─────────┼─────────┤││判決日期│107.05.24│││├─┼────┼─────────┼─────────┼─────────┤│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定││院││││判├────┼─────────┼─────────┼─────────┤│決│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判決確定│107.06.20│││││日期│(聲請書誤認係││││││107.05.24)│││├─┴────┼─────────┼─────────┼─────────┤│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社勞│││├──────┼─────────┼─────────┼─────────┤│備註│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496號(聲請書│││││誤載為「第54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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