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甫經本院各判處拘役30日、10日(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可稽,猶不知警惕而再犯,併參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坦承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較低(見偵查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685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3月13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台13甲線與苗14線道路路口附近,徒手竊取交通部公路局苗栗段甲○○所管領之鍍鋅格柵板(即水溝蓋)1片,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送該鍍鋅格柵板離去,稍後,即將該鍍鋅格柵板載送○○○鎮○○路○段○○○號「友商資源回收業」,以新台幣227元販售予不知情之該回收業者 陳玟憲 (所涉贓物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牟利。嗣因民眾報案經警循線查獲(系爭水溝蓋未尋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竊盜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交通部公路局苗栗段養護監工甲○○指訴系爭水溝蓋失竊等情節相符,並經關係人陳玟憲供稱有向被告收購系爭水溝蓋屬實,且有被告販售系爭水溝蓋之收貨單影本及竊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蔡宛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