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炫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108年度審簡字第22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5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上訴人即被告呂炫蔚(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再施用毒品,父母都無工作能力,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多次施用毒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將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手機保護殼1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自應予維持。準此,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起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趙耘寧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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