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精立選任辯護人周春米律師
劉逸培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精立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李精立考領有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以駕駛車輛載運雞隻販賣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3月4日上午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雞隻,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屏東縣林邊鄉竹林村「慈德五村」出入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應依速限標誌時速50公里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60、70公里之高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有無行人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 宋春慶 自「慈德五村」出入口由西往東方向步行,欲橫越上開交岔路口,李精立所駕駛之前揭小貨車因而撞擊宋春慶,致宋春慶當場倒地,受有胸廓變形、左下肢明顯骨折、後枕部撕裂傷及血氣胸併肋骨、右脛腓骨骨折等傷害;俟宋春慶經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急救,然仍於103年3月4日上午6時26分許不治死亡。詎李精立於肇事後,已知其駕駛前揭小貨車肇事導致宋春慶受傷或死亡,竟未協助救護傷患或通報警察到場處理,復無留下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前揭小貨車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春慶之配偶 宋洪雀 女訴由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精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復經證人 陳俊源 、 吳秀美 於警詢、偵訊時、證人 李銘楷 、 蔡燕飛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至14頁;103偵2452偵查卷第17至19、21、47、48、83至86頁),並有偵查報告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蒐證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相驗筆錄1份、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驗照片16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1份、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至3、17至21、23至25、33至35、37至53頁;相驗卷第64、73至79、82至88-1頁、第64頁背面;103偵2452偵查卷第52至71、10
2頁),均與被告上開自白互核相符。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領有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見103偵2452偵查卷第10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而依上開蒐證照片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晨間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於行車時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有無行人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被害人宋春慶死亡之事實,甚為明確,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宋春慶之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駕駛前揭小貨車疏失導致被害人宋春慶不幸死
亡,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宋春慶之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其犯罪所生危害非小,且於肇事後復未下車查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反而逕自駕駛前揭小貨車逃逸離去,置倒地之被害人宋春慶於不顧,使被害人宋春慶處於危險之狀態中,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宋春慶之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45頁背面),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
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0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第56頁背面),其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並與被害人宋春慶之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45頁背面),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㈤至扣案之前揭小貨車(含鑰匙1支),雖為被告供犯上開2
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小貨車之登記名義人為李銘楷,有車輛詳細資料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57頁),則該小貨車是否屬被告所有之物,容有疑問;再者,衡諸該小貨車之價值,並非低額,而被告用以為上開2犯行之時間亦不長,且該小貨車並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上開2犯行之用,縱未予以沒收,洵無害於犯罪再犯之預防,衡酌比例原則,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