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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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4年選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守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被告李玉蓮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21號、103年度選偵字第85號、103年度選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交付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之。
李玉蓮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交付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之。
李玉蓮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莊明守為屏東縣第20屆屏東縣崁頂鄉第1選區(崁頂村、園寮村)鄉000000000號之候選人(投票日為民國10
3年11月29日),為求能順利勝選,竟於103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許,至屏東縣南州鄉糖廠榕樹下李玉蓮所經營之檳榔攤,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選舉賄款交付與具有投票權之李玉蓮,並與李玉蓮約定其與同一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家屬
6人,於投票當日支持鄉民代表候選人莊明守,李玉蓮明知莊明守所交付之金錢,係約使其及家屬於投票當日支持莊明守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將2萬元之賄款中扣除4,000元自行收取(另3,000元之賄款尚未收受),惟李玉蓮除收受其自身之1,000元賄款外,並未告知其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家屬其收受賄賂之事,亦未轉交上開3,000元之賄款。李玉蓮並與莊明守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將其餘之賄款,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轉交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 羅美雲許黃 秀芬徐來福張寶 珠、 鄭福 涉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21號、103年度選偵字第85號、103年度選偵字第
154號為緩起訴處分)。後李玉蓮再向莊明守表示漏計有投票權之黃 萬居 及與 黃萬 居同戶籍有投票權人之票數,莊明守乃於103年11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1月16日),在上址李玉蓮經營之檳榔攤前,再交付8,000元現金與李玉蓮,李玉蓮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將8,000元賄款轉交與 黃萬居 (黃萬居涉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21號、103年度選偵字第85號、103年度選偵字第15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屏東縣 政府 警察局接獲檢舉後,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03年11月21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7莊明守住處進行搜索,並傳喚莊明守、李玉蓮、羅美雲、許 黃秀芬 、徐來福、張 寶珠 、鄭福、黃萬居到案說明,且自李玉蓮、羅美雲、許黃秀芬、徐來福、 張寶珠 、鄭福、黃萬居處扣得莊明守、李玉蓮所交付之賄款共計2萬8,0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李玉蓮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證人羅美雲、許黃秀芬、徐來福、張寶珠、鄭福、黃萬居於警詢中指認被告莊明守,均屬被告莊明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莊明守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證人李玉蓮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羅美雲、許黃秀芬、徐來福、張寶珠、鄭福、黃萬居於警詢時指認被告莊明守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44頁),又因證人李玉蓮、羅美雲、黃秀芬、徐來福、張寶珠、黃萬居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進行交互詰問;證人鄭福於偵查時亦經具結作證,而認證人李玉蓮、羅美雲、黃秀芬、徐來福、張寶珠、鄭福、黃萬居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該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已說明者外,本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公訴人、被告莊明守、李玉蓮及其等辯護人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8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李玉蓮部分上揭有關被告李玉蓮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蓮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85號卷,下稱選偵85卷,第114頁背面;本院卷第38頁、第73頁),被告李玉蓮交付賄選款項並囑咐於選舉當日支持被告莊明守乙節核與證人羅美雲、許黃秀芬、徐來福、張寶珠、黃萬居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以及證人鄭福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羅美雲部分見選偵85卷第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5頁;許黃秀芬部分見選偵85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徐來福部分見選偵85卷第84至85頁,本院卷第67至第68頁;張寶珠部分見選偵85卷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黃萬居部分見選偵85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2頁;鄭福部分見選偵85卷第38至40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莊明守、李玉蓮、證人羅美雲、許黃秀芬、徐來福、張寶珠、鄭福、黃萬居之個人戶籍資料,黃萬居、張寶珠、鄭福、羅美雲、許黃秀芬、徐來福指認李玉蓮之相片影像資料,屏東縣崁頂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公報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第58頁、第79頁、第99頁、第112頁、第132頁、第145頁、第160頁,選偵85卷第32頁、第90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調字第71號卷,下稱聲調卷,第14頁、第28頁;本院卷第89至93頁),另有被告李玉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寶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黃萬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21號調取票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通聯記錄見選偵21卷第220頁背面、第223頁;通聯調取票部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調字第71號卷第1頁),復有被告李玉蓮收受被告莊明守所交付之賄賂4,000元、羅美雲收受被告李玉蓮交付之賄賂1,000元、許黃秀芬收受被告李玉蓮交付之賄賂4,000元、徐來福收受被告李玉蓮交付之賄賂1,000元、張寶珠收受被告李玉蓮交付之賄賂5,000元、鄭福收受被告李玉蓮交付之賄賂5,000元、黃萬居收受被告李玉蓮交付之賄賂8,000元扣案足憑,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7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號卷,下稱選偵21卷,第17至19頁、第32至34頁、第50至52頁、第73至75頁、第87至89頁、第110至112頁、第137至138頁),是上揭證據均適足補強被告李玉蓮之自白,堪認被告李玉蓮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玉蓮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莊明守部分訊據被告莊明守固坦承有登記參選屏東縣第20屆屏東縣崁頂鄉第1選區鄉民代表選舉,登記為第4號候選人,並認識被告李玉蓮,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錢請李玉蓮幫忙賄選,是李玉蓮亂講云云。經查:
㈠被告莊明守係屏東縣第20屆屏東縣崁頂鄉第1選區鄉000
000000號之候選人,並認識被告李玉蓮乙節,業據被告莊明守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選偵21卷第149至151頁,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玉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見選偵21卷第142至
147頁,本院卷第73頁)一致,並有屏東縣崁頂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選舉公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又李玉蓮、羅美雲、許黃秀芬、徐來福、張寶珠、鄭福、黃萬居均為屏東縣崁頂鄉之鄉民,就本屆屏東縣崁頂鄉鄉民代表選舉係具有投票權乙節,有各該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如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玉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妳為何要替莊
明守買票?證人答:因為我們是朋友,莊明守又是老實人,加上他要選代表,所以我想幫忙。辯護人問:妳買票的錢從何而來?證人答:是莊明守拿錢給我,要我幫忙買票。辯護人問:莊明守拿多少錢給妳買票?證人答:莊明守先拿2萬元給我買票,要我一票買1,000元,我們之前有算過,大概有20票。辯護人問:這樣妳就沒有賺頭?證人答:沒有賺頭沒關係,大家都是朋友。...辯護人問:後來有無再向莊明守拿8,000元?證人答:因為黃萬居說家裡有8票,需要8,000元,所以我跟莊明守講,莊明守又再拿8,000元給我。辯護人問:妳說莊明守為人不錯,所以妳要幫他選代表?證人答:莊明守為人不錯,他有拜託我買票,一票買1,000元。辯護人問:莊明守是單純拜託妳還是有請妳買票?證人答:莊明守有拜託我一票買1,000元。...辯護人問:莊明守都是在哪裡拿錢給妳?證人答:2萬元是在檳榔攤裡面,沒有人看到;8,000元那次是莊明守開車來檳榔攤外面,莊明守搖下車窗直接在車上拿給我。...審判長問證人李玉蓮:妳與莊明守有無恩怨或糾紛?證人答:沒有。審判長問證人李玉蓮:本件選舉妳支持誰?證人答:莊明守。」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核與同證人於偵查時證稱:「問:何時何地向莊明守拿買票的錢?答:103年11月13日中午12點多,在南州糖廠轉彎榕樹下我經營的檳榔攤,我先向莊明守拿2萬元,後再於103年11月16、17日中午時,莊明守經過我們那邊,我再向他拿8,000元。他拿給我的時候都直接拿現金,都是1,000元紙鈔,沒有用信封袋包著。問:
為何103年11月13日他會拿2萬元給妳?答:快一個月前他來拜票,我想說我們是朋友,我幫他找鄰居幫忙支持。問:他有說一票要買多少?答:沒有,他就拿這樣給我,一個1,
000元,一開始2萬元,是我跟他說20票,他就拿2萬元給我,之後再補8票。問:妳家的部分他拿幾票的份給妳?答:7票,但是今天組長統計我包括我家的7票,總共付出了31票的錢,所以不足3,000元。問:妳預計是28票的錢,為何付出31票的錢?答:我也沒有在算,想說是朋友,少的3,
000元,我會跟他拿。...問:妳家7票的錢何時收的?答:11月13日第一次拿給我的時候。...問:妳與莊明守有交情嗎?答:十幾年的朋友。問:買票是他的意思還是妳的意思?答:一開始就是他的意思,我想說大家朋友,我從來沒有在做這個,所以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等語(見選偵21卷第142至147頁)相符,李玉蓮就被告莊明守交付賄款並囑託其以1票1,000元之代價分別轉交與羅美雲等人之證述,不僅前後一致,且能詳細證述被告莊明守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以及方式,顯見李玉蓮確實歷此過程,始能為如此明確之證述。
㈢又證人李玉蓮有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賄選款項,交付與證人羅美雲、許黃秀芬、徐來福、張寶珠、鄭福、黃萬居,並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約定羅美雲、許黃秀芬、徐來福、張寶珠、鄭福、黃萬居及與許黃秀芬、張寶珠、鄭福、黃萬居同一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家人,於上開選舉投票當日,將鄉民代表選舉之選票投給登記第4號之被告莊明守乙節,業據李玉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且羅美雲、許黃秀芬、徐來福、張寶珠、鄭福、黃萬居確實有收受李玉蓮所交付之賄選款項,李玉蓮亦有囑咐其等證人及與許黃秀芬、張寶珠、鄭福、黃萬居同一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家人,於前開選舉投票當日,將鄉民代表之選票投給登記第4號之被告莊明守等情,亦據羅美雲、許黃秀芬、徐來福、張寶珠、黃萬居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以及鄭福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如前,並與李玉蓮前揭證述之內容一致。是李玉蓮確實有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賄選款項,交付與羅美雲、許黃秀芬、徐來福、張寶珠、鄭福、黃萬居,並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約定羅美雲、許黃秀芬、徐來福、張寶珠、鄭福、黃萬居及與許黃秀芬、張寶珠、鄭福、黃萬居同一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家人,於上開選舉投票當日,將鄉民代表選舉之選票投給登記第4號之被告莊明守,至為明確。
㈣另證人羅美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證人羅美雲:
就妳的瞭解,李玉蓮是否會支持其他候選人,來陷害莊明守?或是亂說話害別人?證人答: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徐來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證人徐來福:李玉蓮平常為人是否實在?證人答:她都實實在在的做生意,不會說三道四。審判長問證人徐來福:你認為李玉蓮是否會誣賴別人?證人答: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並核與證人黃萬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證人黃萬居:李玉蓮平常為人是否實在?是否會亂說話或誣賴別人?證人答:做人實在,不會誣賴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一致,則上開證人證述有關證人李玉蓮平時是否有誣指他人或故意陷他人於罪情形之證述,屬各該證人基於其等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證人證言或共犯自白,非屬虛構,並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參照)。是證人羅美雲、徐來福、黃萬居證述李玉蓮平常並不會以虛偽之言語陷害他人等情,非屬傳聞證據。復觀諸上開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有關李玉蓮行賄之情形,與李玉蓮前揭證述之內容均一致,且上開證人與被告莊明守之間亦素不相識,更無見過面乙節(羅美雲部分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徐來福部分見本院卷第68頁;黃萬居部分見本院卷第71頁),衡情當無迭次虛偽陳述被告莊明守有買票而誣陷被告莊明守之理,且其等證人亦知悉收錢賄選係屬違法,倘非確有其事,豈有多次自承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賄賂,而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並交出賄款供員警扣案,以自陷己罪之理?足見前揭證人之證述,應屬真實,堪以採信,而可作為本院認定李玉蓮前揭證述內容之補強。又稽之李玉蓮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其等各自前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犯行坦認在卷,業如前述,衡以常人避事心態,果無其事當不至自承犯罪,況乎李玉蓮所承認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謂非輕,其理無虛詞自承犯罪之理,顯見其坦承上揭犯行,實而不虛。是李玉蓮確實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及方式,將賄選款項交付與羅美雲等人,並囑咐羅美雲等人於投票當日,將鄉民代表選票投給4號莊明守等情明確。
㈤至被告莊明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李玉蓮亂講陷害伊的。
被告莊明守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僅有李玉蓮之單一指述,羅美雲等人僅能證明被告李玉蓮有交付賄選款項,並請渠等證人支持被告莊明守,並無證據證明莊明守確實有把賄選款項交付與李玉蓮並請託其買票,也無法作為李玉蓮指述之補強,李玉蓮此種方式將會成為候選人陷害其他候選人之手段云云。然查:
⒈查證人李玉蓮與被告莊明守間並無恩怨,業據李玉蓮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又被告莊明守先前於警詢時稱其與李玉蓮間有債務糾紛云云(見選偵21卷第151頁),然被告莊明守借款與李玉蓮並未收取利息,且李玉蓮於本院審理之前業將該筆債務清償等情,亦據被告莊明守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並與李玉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76頁),而李玉蓮於清償該筆債務前後所為之證述均屬一致如前,未見矛盾,且審酌被告莊明守借款與李玉蓮卻未對李玉蓮收取任何利息,衡諸常理,被告莊明守與李玉蓮間之交情斐淺,始不對李玉蓮收取借款利息,被告莊明守既有恩於李玉蓮,李玉蓮實無誣陷被告莊明守之理。至被告莊明守稱其餘抗辯,諸如李玉蓮係競選對手所指使欲使其身陷囹圄,讓該選區落選之對手得以遞補,然被告莊明守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再被告莊明守於其所屬之選區,係第3高票當選(屏東縣崁頂鄉鄉第1選區鄉民代表登記參選之候選人數為5人,當選人數為4人),落選者為 蘇美珍 ,有屏東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當選名單以及台灣省屏東縣崁頂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公報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第98至99頁),若李玉蓮確實為蘇美珍所指派,意圖使被告莊明守失去當選資格,則為何單獨挑選對李玉蓮有恩,且非當選者得票數最低之被告莊明守,而不陷害同選區最低票數當選之 蔡啟華 ?被告 莊明守空 言稱李玉蓮係陷害行為,卻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辯顯屬推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按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
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參照)。
查證人羅美雲、許黃秀芬、徐來福、張寶珠、鄭福、黃萬居之證述;卷附之李玉蓮、羅美雲、許黃秀芬、徐來福、張寶珠、鄭福、黃萬居之個人戶籍資料,黃萬居、張寶珠、鄭福、羅美雲、許黃秀芬、徐來福指認李玉蓮之相片影像資料,屏東縣崁頂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公報、李玉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寶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黃萬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7份等證據,倘個別獨立觀察,固無從據以證明被告莊明守有將賄選款項交付與被告李玉蓮,然各該證據所顯示之事實,與李玉蓮上揭證述均無明顯矛盾之處,自可與李玉蓮之指述互為搭配而為補強,是經本院綜合判斷上揭證據,已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逐一說明如前。被告莊明守之辯護人認本件僅李玉蓮之單一指述,尚非合理。
⒊一般而言,與候選人並無親誼關係之人,為該候選人買票,
會使人產生「該買票者必係出自該候選人之授意,且該資金亦係該候選人所提供」之高度懷疑與連結,若探究我國之選舉活動,雖往往與各地方派系、角頭勢力、金錢之糾葛牽動甚深,以致競選期間候選人彼此之間競爭激烈,運用之競選手段亦花樣百出,爾虞我詐,虛虛實實,而無法排除競選對手為對手買票,再引起警調單位調查,使對手遭刑事追訴調查,藉此打擊對手,或有政治狂熱份子,自行為候選人買票,或其他吾人難以想像之犯罪動機之可能。然本件證人李玉蓮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於本次鄉民代表選舉支持被告莊明守,伊先前有向被告莊明守借錢,且不用支付利息,雙方交情不錯,伊基於幫忙之心態替被告莊明守買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且李玉蓮向被告莊明守借款而無支付利息,又該筆借款已清償完畢乙節,亦據被告莊明守坦認如前,另觀諸證人羅美雲、許黃秀芬、徐來福、張寶珠、黃萬居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李玉蓮平時是否熱衷政治事務以及是否有特定支持對象乙節,均證稱:不知情或不知道等語(羅美雲部分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許黃秀芬部分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徐來福部分見本院卷第68頁;張寶珠部分見本院卷第70頁;黃萬居部分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參以李玉蓮遭查獲時,於103年11月21日11時14分警詢時一度陳稱:伊主動幫被告莊明守買票,被告莊明守並沒有主動開口要伊幫忙等語(見選偵21卷第122頁),直至同日14時48分製作警詢筆錄時始陳稱係被告莊明守要求其幫忙賄選等語(見選偵21卷第140頁背面),可知李玉蓮平時並無熱衷政治或支持特定政治人物、政黨之傾向,顯見李玉蓮並非特定候選人佈署之「樁腳」,則李玉蓮與被告莊明守間既無債務糾紛,雙方交情斐淺,甚而李玉蓮遭查獲時仍一度袒護被告莊明守,而為上開陳述,更益徵李玉蓮自始並無誣陷被告莊明守之動機甚為明確,被告莊明守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李玉蓮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莊明守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明守、李玉蓮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第1項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第1項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或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參照)。㈡查被告莊明守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囑託被告李玉蓮以每票
1,000元為對價發放與屏東縣崁頂鄉第1選區(崁頂村、園寮村)具有投票權之鄉民,莊明守乃交付現金與具有投票權之被告李玉蓮,除行賄李玉蓮及與其同戶籍有投票權之家屬外,另囑託李玉蓮發放與具有投票權之村民。被告李玉蓮除收受其中1,000元作為自身賄款,並留存另外3,000元作為預備交付與其同戶籍有投票權之家屬外,另與被告莊明守共同基於前開投票行賄之犯意,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行賄如附表所示之羅美雲、許黃秀芬、徐來福、張寶珠、鄭福、黃萬居以及與其等同戶籍有投票權之家屬。羅美雲、許黃秀芬、徐來福、張寶珠、鄭福、黃萬居等人均知悉被告莊明守、李玉蓮交付上開款項之意涵,仍予收受,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均如前述。是核被告莊明守、李玉蓮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被告李玉蓮為有投票權之人,其收受賄賂之行為,另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莊明守、李玉蓮就上開投票行賄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收受賄賂者李玉蓮、許黃秀芬、張寶珠、鄭福、黃萬居於案發後,主動提出自身所收受之賄賂以及尚未對其等戶籍內其餘有投票權家屬交付之賄款供扣案,足認其等尚未將賄賂轉知或轉交與同一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人,亦即被告莊明守所交付李玉蓮以及被告莊明守、李玉蓮交付黃秀芬、張寶珠、鄭福、黃萬居之賄賂及約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意思表示未達到與許黃秀芬、張寶珠、鄭福、黃萬居之同戶籍家屬,可認係被告莊明守、李玉蓮預備用以賄賂,而未經許黃秀芬、張寶珠、鄭福、黃萬居交付與其等家屬之賄選款項,既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之階段,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所稱預備、行求、期約、交付,均屬階段行為,是被告莊明守交付李玉蓮以及被告莊明守、李玉蓮交付與許黃秀芬、張寶珠、鄭福、黃萬居之前開未及轉交於其家屬之賄款,屬預備行為,為其等交付賄賂部分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㈣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
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莊明守、李玉蓮主觀上係為使被告莊明守能於該次選舉中當選為目的,乃基於單一犯意,於數日內,由莊明守透過李玉蓮交付賄賂與有投票權之前揭數人收受,自屬為使候選人被告莊明守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按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之一罪。至被告李玉蓮收受賄賂與投票行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復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第11
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玉蓮於偵查中已就被訴之行賄事實坦承在卷;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已坦承上揭收受賄賂犯行,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李玉蓮業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已自白,就其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俱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玉蓮於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被告莊明守等語(見起訴書第3頁),惟查,本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103年11月6日接獲檢舉,隨即於同年11月10日提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該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19日核發屏檢金厚103選他90字第31921號指揮書,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頁、第6頁),細譯該情資提報表內容,已可知悉被告莊明守有令被告李玉蓮詢問該選區內選民票數,以利統計所應交付之賄款之情況,顯見檢警等偵查機關自始即知被告莊明守有行賄之嫌疑,並非因被告李玉蓮之自白因而查獲被告莊明守,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㈥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
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故每逢選舉開始前,政府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查辦賄選之決心,並提供鉅額檢舉獎金,故一般社會上稍有智識者均明白不應買票、不應賣票,然被告莊明守、李玉蓮仍心存僥倖,以身試法,破壞選舉制度,為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被告李玉蓮亦為貪圖小利而收受賄賂,顯均已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應予譴責,惟念被告李玉蓮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罪後之態度尚佳;被告莊明守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復衡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玉蓮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㈦被告李玉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犯本案2罪,且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堪認被告李玉蓮歷此偵審經過,並經此科刑教訓,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別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另為促被告李玉蓮記取教訓而知警惕,並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李玉蓮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㈧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莊明守、李玉蓮人所犯之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爰依上揭條文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又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刑法第37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玉蓮既經本院宣告緩刑,其褫奪公權期間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五、沒收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
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及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均係刑法第38條第3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倘該應沒收之賄賂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苟經確認其為上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金錢賄款時,均應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參照)。
㈡另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
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款諭知共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賄款項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諭知與其他共犯連帶沒收。
㈢查本件羅美雲、許黃秀芬、徐來福、張寶珠、鄭福、黃萬居
6人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分別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21號、10
3年度選偵字第85號、103年度選偵字第154號為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選偵85號卷第120頁至121頁),且該署檢察官並未就上開6人所收受之賄賂,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羅美雲等6人之前案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
0至107頁)。參照前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被告李玉蓮分別向羅美雲、許黃秀芬、徐來福、張寶珠、鄭福、黃萬居行賄,而為羅美雲、許黃秀芬、徐來福、張寶珠、鄭福、黃萬居收受之各1,000元,以及被告李玉蓮自被告莊明守處收受而尚未轉交之3,000元、許黃秀芬尚未轉交之3,000元、張寶珠尚未轉交之4,000元、鄭福尚未轉交之4,000元、黃萬居尚未轉交之7,000元賄賂(共計27,000元,均已扣案),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各於被告莊明守、李玉蓮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李玉蓮所收受之1,000元賄賂,屬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㈤另自被告莊明守處扣得之帳冊1本、選舉宣傳單1張、現金
12,300元,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莊明守、李玉蓮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莊明守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選偵21卷第15
1頁背面至第152頁),依法不得沒收。至被告李玉蓮提出供扣案之3,000元,係被告李玉蓮於警詢時提出其所有之現金為警所扣案,業據被告李玉蓮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見選偵21卷第143頁),並非被告莊明守所交付之預備或用以刑求或交付之賄賂,是該扣案之現金既非供被告莊明守、李玉蓮犯本罪所用,自當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梁凱富法官賴昱志附表:(被告莊明守、李玉蓮共同行賄對象)┌──┬────┬───────┬──────┬────────────────┐│編號│行賄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所交付之選舉賄款金額││││││(新臺幣)│├──┼────┼───────┼──────┼────────────────┤│1│羅美雲│103年11月12日│屏東縣崁頂鄉│李玉蓮於左列時間、地點,將1,000││││中午12時至同年│園寮村南州路│元之選舉賄款交付與羅美雲,並與羅││││11月18日前之某│3巷12號羅美│美雲約定於投票當天能將鄉民代表之││││時│雲住處內│選票投給莊明守。羅美雲明知李玉蓮││││││所交付之金錢,係約使其於投票時支││││││持莊明守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2│許黃秀芬│103年11月12日│屏東縣崁頂鄉│李玉蓮於左列時間、地點,將4,000││││中午12時至同年│園寮村南州路│元之選舉賄款交付與許黃秀芬,並與││││11月18日前之某│3巷5號許黃│許黃秀芬約定其同一戶籍內有投票權││││時│秀芬住處內│之家屬(共4人)於投票當天能將鄉││││││民代表之選票投給莊明守。許黃秀芬││││││明知李玉蓮所交付之金錢,係約使其││││││及家人於投票時支持莊明守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惟除許黃││││││秀芬自身收受之1,000元外之其餘賄││││││款,許黃秀芬均未轉知及轉交與其同││││││戶籍之其餘3位有投票權之家屬。│├──┼────┼───────┼──────┼────────────────┤│3│徐來福│103年11月12日│屏東縣崁頂鄉│李玉蓮於左列時間、地點,將1,000││││中午12時至同年│園寮村南州路│元之選舉賄款交付與徐來福,並與徐││││11月18日前之某│3巷16號徐來│來福約定其於投票當天能將鄉民代表││││時│福住處門口│之選票投給莊明守。徐來福明知李玉││││││蓮所交付之金錢,係約使其於投票時││││││支持莊明守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4│張寶珠│103年11月12日│屏東縣南州鄉│李玉蓮於左列時間、地點,將5,000││││中午12時至同年│「南州糖廠」│元之選舉賄款交付與張寶珠,並與張││││11月18日前之某│榕樹下李玉蓮│寶珠約定其同一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家││││時│經營之檳榔攤│屬(共5人)於投票當天能將鄉民代│││││內│表之選票投給莊明守。張寶珠明知李││││││玉蓮所交付之金錢,係約使其及家人││││││於投票時支持莊明守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惟除張寶珠自身││││││收受之1,000元外之其餘賄款,張寶││││││珠均未轉知及轉交與其同戶籍之其餘││││││4位有投票權之家屬。│├──┼────┼───────┼──────┼────────────────┤│5│鄭福│103年11月12日│屏東縣崁頂鄉│李玉蓮於左列時間、地點,將5,000││││中午12時至同年│園寮村南州路│元之選舉賄款交付與鄭福,並與鄭福││││11月18日前之某│3巷12號李玉│約定其同一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家屬(││││時│蓮住處前騎樓│共5人)於投票當天能將鄉民代表之│││││處│選票投給莊明守。鄭福明知李玉蓮所││││││交付之金錢,係約使其及家人於投票││││││時支持莊明守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惟除鄭福自身收受之1,││││││000元外之其餘賄款,鄭福均未轉知││││││及轉交與其同戶籍之其餘4位有投票││││││權之家屬。│├──┼────┼───────┼──────┼────────────────┤│6│黃萬居│103年11月18日│屏東縣南州鄉│李玉蓮於左列時間、地點,將8,000││││17時許(起訴書│「南州糖廠」│元之選舉賄款交付與黃萬居,並與黃││││誤載為11月16日│榕樹下李玉蓮│萬居約定其同一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家││││)│經營之檳榔攤│屬(共8人)於投票當天能將鄉民代│││││內│表之選票投給莊明守。黃萬居明知李││││││玉蓮所交付之金錢,係約使其及家人││││││於投票時支持莊明守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惟除黃萬居自身││││││收受之1,000元外之其餘賄款,黃萬││││││居均未轉知及轉交與其同戶籍之其餘││││││7位有投票權之家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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