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七號上訴人 盧茂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盧茂村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偵審中自白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且槍枝來源係上訴人所供述之 賴信宏 ,惟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始變更為持有之意,持扣案之改造槍枝、子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惟竟認上訴人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予分論併罰,而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上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上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固為本院最新之統一見解。惟上訴人雖在偵審自白此部分犯行,然其所供述之本件槍枝來源即賴信宏,已在本案案發前之民國一○二年六月間死亡,自無由依據上訴人之供述查獲賴信宏其人,亦無從因此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而與上開減刑之規定不符,原判決未予減刑,自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後,若持該槍枝、子彈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即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先為他人寄藏扣案之槍枝、子彈後,始另行起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應予分論併罰,核無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李英勇法官周政達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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