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成銍甯即成 貴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成銍甯即成貴平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復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102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裁定,准許自101年8月起至10
3年7月停止履行共2年,而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經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執執行,債務人遂於104年7月31日依消債條例第74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自104年8月25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召開債權人會議,決議債務人名下機車乙輛,業已逾經濟部公布之使用年限,幾無殘值,認無處分實益而發還債務人;其餘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及台灣銀行存款均無價值,亦發還予債務人;並由債務人提繳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身防癌險保單解約金之等值現金併同其餘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68,772元,依職權分配完結,遂於106年6月1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同年7月1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於104年8月3日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經本院裁定於104年8月25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債務人自陳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6年
7月16日止,擔任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之約聘監所管理員,每月所得收入約3萬餘元。嗣因桃園監獄更改聘用規則,身高需達165公分以上始符標準,債務人身高僅163公分,故於106年7月17日約聘期滿後,即未獲續聘而失業。現僅仰賴桃園市政府所發放之失業給付,每月20,880元等情,有本院104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105年10月5日訊問筆錄及本院106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離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就業服務處中壢就業中心失業給付申請案件認定即再認定收據、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107年第1次約聘人員甄選簡章附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299頁;本院卷第62-63、66、67-68、70-71頁),足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領有薪資及固定收入。再查債務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3,300元(包含房租6,800元、管理費450元、水電瓦斯費1,450元、電話費1,200元、交通費1,000元、伙食費6,0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醫療費600元、保險費2,800元,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65頁),其中保險費2,800元並非必要生活支出,故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0,500元,則債務人之薪資及固定收入扣除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應仍有餘額。又債務人係於104年7月31日聲請清算,業如前述,其聲請前2年(即自102年7月起至104年6月止)之所得,依債務人財稅清單所示,其102年至104年所得分別為439,03
0元、482,562元及441,403元(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44頁,卷二第202-203頁),是其聲請清算前2年所得總額為922,743元(計算式:439,030元÷12×6+482,562元+441,403元÷12×6=922,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之生活必要費用共計492,000元(計算式:20,500元×24=492,000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430,743元(計算式:922,743元-492,000元=430,743元)。本件普通債權人受分配之總額僅68,772元,低於上開兩年之餘額,且債務人並未獲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免責,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洵堪認定。
四、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本院彙整各債權人之陳述意見內容,分述如下: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渣
打商業銀行略以: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期款內容多為百貨量販、專案借款、預借現金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浪費,顯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規定不免責之事由(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151、152-153、154、155-173頁)。惟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觀諸本件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陳報債務人積欠債權金額等資料,然渠等消費明細帳單,姑不論是否有何奢侈浪費之情形,從形式上觀之,該明細消費時期94年至95年間以前,其餘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消費記錄供參,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符,是以,債權人等前開主張,洵非有據。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略以
:債務人年僅52歲正值壯年,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且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年齡65歲,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故不同意債務人予以免責(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150、175-176頁、本院卷第53頁)。惟查,現今經濟環境變化,難以預測,債務人現雖為49歲,仍有工作能力,然債務人將來是否從事工作,除涉及債務人自身能力外,更須視就業市場需求而定,並非債務人可決定,亦非債權人或法院得以強迫其為之,債權人未考諸聲請人之現時之經濟收入,或提出可資調查之事證,空言聲請人無不能清償之虞及仍有清償能力而應不予免責等語,已屬臆測。況且,債權人之年齡多寡,是否仍具有工作能力等,要非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縱債務人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亦與本院審酌是否予以免責無涉,是債權人以年紀尚輕,仍得勉力工作以清償債務為由,主張不應予免責,自非可採。
㈢日盛商業銀行則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依職權函
查保險公會及勞工保險局,調閱債務人清算前兩年間至今是否有購買商業行保險及領取社會福利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179-180頁)。惟查,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查債務之勞保網路資料及投保商業保險情形,債務人名下有效保單僅全球人壽5份保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份六年吉利保險保單,且均經解繳上開保單之價值準備金供債權人為分配(除全球人壽之終身防癌險由債務人提繳等值解約金),並未查有其餘高額商業型壽險資料之記載,此有中華郵政壽字第1050184946號函及全球人壽全球壽(客)字第1051102017號函在卷可佐(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315-321頁),堪認債務人並無投保高額保險及債權人所指摘之投資行為。㈣此外,參其餘債權人並未提出陳報書狀,亦未指出債務人有
何違反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經本院查察亦未發見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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