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57號原告 邱孝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太順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以106年度補字第288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8,700元,該裁定業於106年
5月16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繳費查詢結果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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