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蘴立指定辯護人吳宗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潘蘴立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凌晨3時13分許,在基隆○○○區○○路○○○巷○○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欲竊取告訴人 林子乾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惟因無法發動,乃以自備足供傷人堪為兇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破壞上述機車之前車殼、油箱蓋、鑰匙孔及左側車身車殼等處【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竊取機車置物籃內價值100元之紫色抹布1條得逞(被告所涉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且與所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係為數罪。
(二)被告又於105年11月29日凌晨4時38分許,途經基隆○○○區○○路○○○巷○號前,因見告訴人 張德發 所裝設監視錄影設備拍攝而隨手拉下毀損之(價值約2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茲查: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林子乾、張德發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林子乾、張德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對被告之毀損告訴,並具狀撤回,有本院106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 官佘筑 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