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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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勞執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執字第52號聲請人 李克勤 相對人巨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陳良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另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已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8年1月2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7577719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經股東選任陳良和為清算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司案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函等在卷可稽。而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是本件相對人之法人人格仍屬存續,其應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陳良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316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是故,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一方當事人清償期屆至而不履行其義務時,始可聲請強制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轉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108年4月1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75,460元,並應於同年9月20日前匯入伊原領薪資帳戶,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雖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8頁),堪信屬實,惟上開所載清償期108年9月20日尚未屆至,兩造亦無其他約定,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尚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自無從對相對人逕為強制執行。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勞工法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