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宗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取財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68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嗣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宗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68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緩刑宣告撤銷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宗仁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13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9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廖宗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0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六六五號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並應依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所示賠償被害人 楊朝維 新臺幣(下同)伍拾叁萬元,且於104年4月17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廖宗仁僅於104年3、4月間給付被害人楊朝維拾萬元,之後,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洽辦單1紙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廖宗仁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廖宗仁之住所係在「基隆市○○區○○路○○○○號」,並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廖宗仁之居所係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6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件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係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一緩刑負擔並應附記於判決書內,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同條第3、4項亦有明文。參照刑法第74條修法理由,此條文之規範意旨係為呼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有關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為一定應遵守事項之體例,亦即,係為「個別預防、鼓勵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命被告向被害人填補損害之相搭配制度設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又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間,如因故意或過失更犯他罪,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其緩刑宣告固均可能受撤銷,此觀同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甚明。
惟法院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係屬民事上填補損害或歸還不當利得之性質,此部分並非刑事制裁,故即使被告之緩刑宣告嗣經撤銷,亦不影響原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且如認原緩刑負擔應隨同緩刑宣告撤銷,就被告已給付部分,勢將衍生被害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之爭議,有致雙方法律關係複雜化,而使被害人再度承受訟爭勞費之不利益結果,有違此類緩刑負擔設定之原意。是某乙仍得以刑事判決命為給付之內容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發文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座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合先敘明。
四、再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五、查,本件受刑人廖宗仁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13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9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廖宗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0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六六五號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於104年4月17日確定在案,並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㈠廖宗仁願給付楊朝維5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⒈廖宗仁應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前給付10萬元至楊朝維所指定之郵局帳戶,⒉其餘剩43萬元,共分29期給付,自民國103年11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給付1萬5仟元入楊朝維所指定之郵局帳戶,並至全數清償43萬元為止(最後一期廖宗仁給付予楊朝維1萬元),㈡楊朝維其餘請求拋棄,㈢楊朝維就廖宗仁刑事案件無意見並願意原諒廖宗仁等語,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6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9月19日調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廖宗仁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被害人楊朝維相信受刑人廖宗仁上開賠償內容且其會履行賠償義務,因而接受並成立上開調解筆錄,應堪認定。又查,本件受刑人廖宗仁之住所係在「基隆市○○區○○路○○○○號」、居所係在「基隆市○○區○○路○○○巷○○○○號」,迭經本院依職權定期進行訊問程序之傳喚送達,詎受刑人廖宗仁均未住居該地,傳票全部送達係寄存送達,各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深澳坑派出所,亦均未見其前往受領,亦有送達證書3件、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參,是受刑人顯有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再查,被害人楊朝維於本院104年10月20日訊問時陳述:「被告至今日為止已經還給我25萬元,尚欠我43萬元」、「對方的狀況我不知道,但是在桃園地方院的時候,受刑人說要分期還給我,從桃園法院開庭完畢之後總共還給我三次,總共還給我25萬元,之後就沒有再還給我了」、「這部分我希望受刑人廖宗仁出面跟我談,我願意給廖宗仁機會,我們當時桃園地方法院有製作調解筆錄。受刑人自桃園地院開完庭後,第一個月給我10萬元,之後才給我2個月每個月2萬元,加上之前給我的總共才給我25萬元。受刑人從桃園地方開完庭後只付給我3個月的分期付款後,就沒依調解筆錄內容在分期給我了,受刑人最後一次是在103年12月中的時候」、「(從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20日止,受刑人廖宗仁有無與你聯絡,或是你與他有聯絡,有無辦法聯絡到他?)有,我們之間有保持聯絡,我於
104年1、2月間有打電話給過他,廖宗仁也有打電話給我,廖宗仁有回我說他最近手頭比較不方便,要我給他時間,他會還我錢,這是我們有聯絡的最後一通電話,從該通電話後即104年2月下旬起至104年10月20日止,廖宗仁就沒有再理會我了,也一直沒有還給我錢,我有LINE給廖宗仁來與我做傳銷的工作,如果傳銷工作賺錢,再還給我錢,廖宗仁也答應我要跟我去做傳銷,但是後來就沒有再出面了,也沒有主動跟我聯絡,都是我跟他聯絡後,他才回我」、「我希望廖宗仁出面來談,如果受刑人不出面來談,就請法院依法辦理,由法院決定」等語明確綦詳,並有本院本院104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徵,是本件受刑人廖宗仁非但係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尚且係故意不履行,並已逃匿無蹤,更是再一次欺騙被害人楊朝維信其所言陷入錯誤,而接受上開受判決人廖宗仁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因而致上開調解成立,,亦自104年2月下旬起至104年10月20日止,受刑人廖宗仁置若罔聞,且逃匿無蹤,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之困窘,其違反刑法違反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負擔情節重大,應堪認定。因此,本件受刑人廖宗仁之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之情節甚嚴重,職是,本件足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簡字第1968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緩刑宣告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使受刑人廖宗仁改過向善。從而,聲請人向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害人楊朝維於日後仍得以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命受刑人廖宗仁為給付之內容,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