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七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抗告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未指摘原裁定予以程序駁回有何不當,徒就實體上爭執原確定判決違法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洪明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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