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二號
抗告人甲○○
3號之(現在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為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扣抵問題,與應否定執行刑無涉,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洪明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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