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戊○○複代理人 巫明達 相對人俊泰製衣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樹林市○○街○○號兼法定代理人己○○住相對人丁○○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
丙○○住乙○○住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柒仟壹佰伍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二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顧嘉文~F0~T40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五六、一九九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送達郵費│九五二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五七、一五一元│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