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75號原告 葉志偉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 律師被告 簡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間因投資貨櫃需求資金,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詎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提書狀則以:原告請求之款項,係因被告經訴外人 董寯廷 邀約投資訴外人 李志浩 之Motul機油(下稱系爭投資案),因投資額總共550萬元,董寯廷及被告僅分別有200萬元、290萬元資金,尚不足60萬元,故被告詢問原告對系爭投資案是否有興趣、是否信得過李志浩,原告稱信得過,於是原告提領系爭款項交付被告,再由被告轉交董寯廷、李志浩,被告為使原告之配偶安心,曾以訴外人慈億貿易有公司所開立票面金額140萬元支票作為原告投資本金及報酬之擔保,但原告表示其與配偶信任被告,並將上開支票返還被告。然系爭投資案最終成為一場騙局,李志浩已不知所蹤,被告亦向董寯廷提起請求返還投資款訴訟,故系爭款項為兩造的共同投資款項,並非借款等語置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間向伊借款系爭款項,嗣經原告催討仍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回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9至15頁、25頁)。又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為兩造之共同投資出資,並非借款等語,惟對於原告有交付其系爭款項,並不爭執,堪認原告確實有交付被告系爭款項。而審酌兩造於107年12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曾向被告表示:「……而我老婆想到之前借給您的60萬元幾時可以拿回來…因為我當初也是直接拿現金給您,您說您會處理,我只需要對您就好…我希望頭哥可以給我一個還錢的時間」等語,被告則回應:「好…我儘快處理李志浩本票的事,希望能先拿回你的部分,我跟他們的爛帳我自己在慢慢處理」等語,衡諸常情若系爭款項為兩造共同投資系爭投資案之出資,則在系爭投資案發生虧損等問題時,兩造應會就其出資額、利潤分配及虧損分擔等事項進行討論,然觀諸上開兩造討論內容,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借款,被告既未否認系爭款項為借款,且稱「我跟他們的爛帳我自己在慢慢處理」等語,顯見系爭款項應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參與系爭投資案,被告方表示其與李志浩等人的爛帳由其自己慢慢處理等語。且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為兩造共同投資系爭投資案之款項等語,然就其主張並未提出任何有關系爭投資案之利潤分配及虧損分擔等約定之相關說明,亦未提出任何憑證以資認定,核其所辯,即難認可採。是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四、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項之債權,並未約定清償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7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31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生催告返還之效力,被告迄未清償,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期間屆滿之翌日即同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