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42號上訴人 吳惠鐘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複代理人 邱靜芳 被上訴人 吳惠雅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是關於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應由地方法院家事庭審理,尚非普通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審理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及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而客觀的訴之預備合併,乃原告起訴慮其先位之聲明無理由,而將理論上不相容之請求作為預備聲明,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之順序,依次裁判,必先位聲明不合法或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聲明裁判。若先位聲明合法並有理由者,則無庸就備位聲明裁判;惟當事人請求之先備位聲明縱非不得並存,不符合一般所謂之訴之預備合併,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亦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起訴究為何種態樣之合併,乃其依處分權主義行使之結果,法院不得主動為認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故審判長於訴訟程序中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倘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 吳惠閔 前於民國107年1月24日死亡。因吳惠閔生前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以97年度監字第6號裁定選任兩造、訴外人 鄭惠升 及 鄭惠信 等4人共同擔任吳惠閔之監護人,嗣後,鄭惠升遂以監護人之身分,將吳惠閔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徐玄亮 ,並約定租期為3年,自104年11月14日起至107年11月13日止,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徐玄亮已給付107年1月25日至107年11月13日之租金,均存於被告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系爭帳戶內現仍有56萬5,751元,均屬遺產而應由兩造公同共有。又如認吳惠閔之遺產已經分割,兩造無公同共有關係,則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帳戶一半款項即28萬2,876元予上訴人,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帳戶內之56萬5,751元回復與上訴人公同共有;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8萬2,876元之本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內之租金雖為吳惠閔遺產之一部,惟被上訴人另支出吳惠閔之喪葬費72萬餘元,經扣除或抵銷後,系爭帳戶內之遺產已無剩餘。又本件吳惠閔遺產並未經分割,則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請求返還租金餘額,亦屬無據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吳惠閔之繼承人,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吳惠閔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上訴人乃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遺產等語。則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繼承之權利受有損害,並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應由家事法庭依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審理,原審未查及此,逕依民事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為判決,顯有重大瑕疵,此重大瑕疵足使兩造於該審級應受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又原審未就上訴人之先備位聲明為何種態樣之合併,是否即為不得併存之聲明為闡明,令其敘明或補充為完足,竟先論以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復就備位聲明為審理,進而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屬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原判決既有上述重大瑕疵,並經兩造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14頁),均未表明同意由第二審法院自為判決之意旨,則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交由家事法庭另為適法之裁判,以符法制。
六、又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追加,未據繳納裁判費,不符起訴之要件,原審逕為本案判決,亦屬重大瑕疵,惟本件既有發回原審法院之必要,本院自不另為定期補正之裁定,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靜茹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