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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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琳翔
選任辯護人簡瑋辰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士林」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桃園」。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目」之記載,應予補充為「目的」。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關於「即依詐欺集團指示」之記載,應予補充為:「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林佳宏 』之成年人指示,於取款前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屬特種文書之『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工作證1件(其上印有偽造之『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屬私文書之『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1紙(其上印有偽造之『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用以表示該公司承辦收款人員向丙○○收取上載款項之用意)、保密條款2紙(其上甲方欄位印有偽造之『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代表人簽名或蓋章欄位印有『 劉素芳 』之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該公司與丙○○達成上載條款合意之用意),旋即」。
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關於「收據、工作證」之記載,應予補充並更正為「上開收款單據憑證及保密條款之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劉素芳」。
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關於「收據1張、契約書2份」之記載,應予補充並更正為「收款單據憑證1紙、保密條款2紙」。
6.起訴書關於「 陳銓仁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丙○○」。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依「林佳宏」指示,先前往超商列印製造「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工作證1件,復於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向其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前去向告訴人丙○○收款時所持「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1紙、保密條款2紙,其上各印有偽造之「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素芳」之印文,用以表彰被告代表「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素芳」。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在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再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再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告訴人已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始該當之,如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未遂罪,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並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明文規定,自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㈧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准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本件所為犯行,綜觀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被告上開犯行經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予酌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人共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並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且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又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及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先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現尚於緩刑期間內,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1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5至164頁、本院卷第11頁),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51至77頁、本院聲羈卷第26頁、本院卷第49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已整體沒收該等物品,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至扣案印章2顆,經被告表示係其個人私人使用(見本院卷第45頁),扣案履歷表1張僅係記載被告個資,均無證據足認與其本案犯行具直接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已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既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工作證1件
2
偽造之「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1紙
3
偽造之「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2紙
4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59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確定。詎甲○○有前開刑事案件經驗,自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與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相同,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仍與暱稱「林佳宏」、「Jiawei」、「Ray明文」、「Ted」、「翊愷」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0日,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網路瀏覽民眾佯稱可投資高額獲利云云,而著手向不特定公眾行騙,迨陳銓仁依前開詐騙投資廣告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成員即向陳銓仁佯稱可投資獲利400%云云,然陳銓仁驚覺有異而與警方聯繫,並依警方指示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金錢50萬元。嗣於114年2月19日晚間7時27分許,甲○○收受詐欺集團交付之5,000元報酬後,即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行使提示未經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欲向陳銓仁收取金錢,惟遭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員警並扣得詐騙使用之工作證1張、印章2顆、履歷表1張、收據1張、契約書2份、行動電話1隻(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銓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上開取款之行為,惟辯稱不知道是在從事詐騙云云。
2
告訴人陳銓仁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詐欺集團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施以投資詐騙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各乙份
員警當場在被告身上扣得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的事實。
5
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及相簿圖片各乙份
1.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取款之事實。
2.被告扣案手機相簿內,另可見清標投資、善信投資、恆泰國際投資、博智投資、中央投資、天玉投資、增懋投資等收據及工作證, 佐以 被告自 陳會依 指示列印前開文書提示予交款人之供述,可見被告明知自己未曾在該等公司任職,卻依然持前開公司文書向他人取款之事實。
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1號刑事簡易判決乙份
被告於左列案件已經法官闡明未必故意之定義而坦承犯罪。本案被告未實際接受面試,卻持多家公司影印之文件,以多家公司員工自居而向他人取款,且此單純取款不需任何經驗技術即可獲得高額報酬,前開種種異常情狀,被告又有左列刑事案件經驗,又豈能一句不知道推諉刑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並因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3款之罪嫌,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犯雖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等犯罪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先加後減之。另上開扣案物、被告所得詐騙報酬5,000元,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犯罪所得,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