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6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廖家葵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9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F9268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規定甚明。又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550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家葵(下簡稱異議人)之戶籍地,以及本件聲明異議狀所載住址均為「臺北市○○區○○路2段182巷58弄13號1樓,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足稽。又查,本件交通違規係逕行舉發,而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係於民國100年6月21日10時25分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號,而被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F92687
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9月27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F926875號裁決書可憑,堪認異議人之住所、居所、上揭交通違規行為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另異議人上開機車之車籍地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有前開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參附此說明。是本件本院自無管轄權,依首開規定,應諭知管轄錯誤,並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